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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09:59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3006053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地方制度法第 23、56
條規定參照,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配偶,非屬條例限制範圍,得擔任
調解委員,惟遴選過程中應自行迴避;另調解委員聘任或解聘,性質上屬
行政處分,調解委員得循訴願法規定提起行政救濟,如民眾有意見,得向
各該鄉(鎮、市)公所及自治監督機關縣政府反映
主    旨:有關台端就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釋義及相關提問陳情事項,復如說明
          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台端 103  年 7  月 15 日陳情書。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5  條規定:「鄉、鎮、市
              長及民意代表均不得兼任調解委員。」其立法理由乃為避免角色衝突
              ;若非上開規定所稱具鄉、鎮、市長或民意代表身分之人,自無該條
              之適用。台端所詢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之配偶,非屬本條例第 5
              條之限制範圍,得擔任調解委員,惟鄉、鎮、市長於該遴選過程中,
              應自行迴避(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第 1  款參照)。
          三、次按調解委員之聘任或解聘,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調解委員於聘任
              期間內,對於鄉、鎮、市公所之解聘行為如有爭議,得循訴願法規定
              提起行政救濟。至於一般民眾,因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不得提起行
              政救濟,惟民眾如認調解委員之聘任或解聘有所不當者,因調解屬於
              鄉(鎮、市)之自治事項,民眾如有意見,得向各該鄉(鎮、市)公
              所及自治監督機關縣政府反映(地方制度法第 23 條、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正    本:陳○○君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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