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原則上與我
國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僅於有上述規定所列情形始不認其效力,民
眾持憑外國判決辦理離婚登記,戶政機關針對當事人所提外國確定判決,
本有形式上審查權,相關戶籍作業仍應由戶政機關本諸權責依法為之,有
爭執時,利害關係人可循家事事件或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民眾持外國法院判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離婚登記乙案,復
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2 月 14 日台內戶字第 1030088871 號函及同年 7
月 10 日台內戶字第 1030210266 號書函。
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103 年 3 月 17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3
0005730 號函略以:「…二、所詢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 1 項第
1 款:『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該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係指外國法
院之確定民事裁判請求承認時,該外國之受訴法院依我國管轄之相關
規定有無管轄權而言。如請求承認之確定裁判係屬家事事件,即應依
照我國家事事件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判斷該外國法院有無管轄權。若
有爭執時,利害關係人可依法訴請處理,由法官就具體個案本其確信
之法律見解判斷。三、至於外國法院離婚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
第 402 條第 1 項其餘各款應否承認其效力之情形,各機關應依該
條規定,本於權責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該外國法院確
定判決之效力,本院 98 年 3 月 30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0980005
124 號秘書長函仍請參照。」合先敘明,並檢附前開函影本乙份供參
。
三、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原則上與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僅於有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不認其效力。
各該機關可依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
是否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是有關民眾持憑外國判決辦理離婚登
記,戶政機關針對當事人所提外國確定判決,本有形式上審查權,故
相關戶籍作業,仍應由戶政機關本諸權責依法為之,於有爭執時,利
害關係人可循家事事件或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 98 年 3 月
30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0980005124 號函意旨參照)。上開形式上
之審查,因涉及貴管戶籍登記實務,宜由戶政機關依該外國法院判決
原文,據以認定(本部 102 年 5 月 13 日法律決字第 101002640
90 號函參照)。惟倘具體個案,依外國法院判決原文,就形式上之
審查,尚難為認定而涉及實質審查者,依說明二所述,應訴請法院處
理。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