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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7 14:51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075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7 日
要  旨:
民法第 759-1  條、信託法第 1、33  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參照,信託成立
時,信託財產上權利有瑕疵,受託人是否承繼其瑕疵,信託法雖無明文規
定,惟解釋上宜類推適用上述規定,以避免委託人濫用信託制度,侵害真
正權利人或剝奪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及撤銷權權利,亦即不論係自益信託或
他益信託,受託人皆應承繼信託成立時已存在於信託財產上權利瑕疵,尚
不得以其屬信賴不動產登記善意第三人,主張應受民法不動產登記公信原
則之保障
主    旨:有關因信託關係取得不動產之受託人得否依民法第 759  條之 1  規定主
          張信賴保護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6  月 5  日台內地字第 1030166634 號函。
          二、按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
              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
              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本項不動產登記公信原則之規定,旨在
              確保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後,不因其前手登記物權之不
              實而被追奪,以維護交易安全秩序;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
              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司法院 28 年 9  月 15 日院字
              第 1919 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信託者,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處分(信託法第 1  條規定參
              照),為一種為他人利益管理財產之制度。信託財產名義上雖移轉為
              受託人所有,惟受託人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仍應受信託目的或信託
              本旨之限制,使實質上之信託利益歸屬於受益人。受託人既非因信託
              財產享有利益,故無使其較委託人享有更佳保護之必要。因此,委託
              人之占有為惡意或有其他瑕疵時,其瑕疵亦應為受託人所承繼,信託
              法第 33 條第 1  項爰規定:「受託人關於信託財產之占有,承繼委
              託人占有之瑕疵。」以防止惡意之委託人將其財產信託於善意的受託
              人,而侵害真正的權利人,從中使自己或他人收受不當之利益(立法
              理由參照)。
          四、又信託成立時,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有瑕疵(例如委託人的權利不存在
              、附有抗辯權或撤銷權,或已因清償而消滅等),受託人是否承繼其
              瑕疵,信託法雖無明文規定,惟解釋上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避免
              委託人濫用信託制度,侵害真正的權利人或剝奪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及
              撤銷權之權利(信託法原理與實務,楊崇森著,99  年 10 月初版,
              第 163  頁至第 164  頁;信託法,王志誠著,100 年 3  月四版,
              第 166  頁至第 167  頁參照)。換言之,不論係自益信託或他益信
              託,受託人皆應承繼信託成立時已存在於信託財產上之權利瑕疵,尚
              不得以其屬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主張應受民法第 759  條
              之 1  第 2  項不動產登記公信原則之保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79 號判決參照)。
          五、至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後,地政機關得否辦理民事訴
              訟法第 254  條第 5  項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因涉民事訴訟法之解
              釋適用與土地登記作業,宜由貴部本諸權責予以審認。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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