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117、123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49、51 條等規定參照
,行政程序法屬普通法性質,倘同一事項土地徵收條例另有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是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對於應辦理撤銷或廢止
徵收要件,另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如非屬土地徵收條例規範對象
或未予規定情形,始有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補充適用餘地;另信賴保護原
則亦須符合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三要件
主 旨:關於內政部陳部長簽,機場捷運 A7 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部分土地因發
現大量廢棄物,擬回復為原使用分區,並剔除於第一期開發區範圍乙案,
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3 年 6 月 5 日發國字第 1030010853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有關廢止區段徵收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又土地徵收條例第
1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
、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準此,行
政程序法係屬普通法之性質,倘同一事項土地徵收條例另有特別
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有關行政處分撤銷、廢止之
要件,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23 條等固有規定,惟因土
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對於應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要件,另有特
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該條例規定,如非屬土地徵收條例規範之
對象或該條例未予規定之情形,始有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補充適
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2.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部分土地,擬回復為原使用分區,並剔除於
第一期區段徵收範圍,依內政部原簽所述:「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2 項有法定應廢止事由之規定,同條例第 51 條第 2
項亦就該廢止徵收土地之後續處置有所規定」,似認為本案應優
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廢止徵收之規定,惟原簽並未說明本案情形
是否符合該條例所定法定廢止事由,及應依該條例第 49 條第 2
項何款規定廢止徵收,其事實未明,宜請該部釐清。
(二)有關本案變更都市計畫回復為原使用分區,應否給予原地主信賴補
償部分:
1.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
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無論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
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均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參
照)。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有三:(1) 須有信賴基礎:須有
足以引起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例如行政處分、行政法規;(2
)信賴表現:人民須有客觀上對信賴基礎之表現行為,換言之,
表現行為應與信賴基礎間有因果關係;(3)信賴值得保護:即
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而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本
部 102 年 10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0203510140 號函、最高行
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677 號判決參照)。
2.依原簽所述略以:「本案土地於 100 年 10 月 7 日公告區段
徵收,而至 101 年 1 月 20 日發布實施變更都市計畫時,該
等土地已因區段徵收登記為國有,此時原地主已非『都市計畫變
更為住宅區』處分之相對人,因此,渠等亦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第 1 項…要求信賴補償」。惟本件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尚需視本案土地於區段徵收辦理過程中,有無作成其他處
分(例如,當事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主管機關有無核定?)而有
不同,建請查明。至應否給予原地主補償,須視是否符合前揭信
賴保護原則之要件而定,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宜由主管機關依具
體個案情節,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國家發展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