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為檢討修正內政部訂頒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 1 點等登記
法令,以符合 CEDAW 法規規定乙案,法務部就「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1 條,並未包括夫或妻於緩衝期間屆滿前死亡之情形,與內政部登記法
令之規範範圍不同」、「夫或妻於緩衝期間屆滿前死亡,其以妻之名義登
記之不動產歸屬,應由地政機關依職權個案審認」等說明
主 旨:為檢討修正貴部訂頒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 1 點等登記法
令,以符合 CEDAW 法規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3 月 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36650380 號函。
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 6 條之 1,並未包括夫或妻於
緩衝期間屆滿前死亡之情形,與貴部登記法令之規範範圍不同: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 410 號解釋:「……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
民法第 1017 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
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對於民法
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有財產
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應如何處理,俾符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
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為符合上開司
法院解釋之要求,爰於 85 年 9 月 25 日公布增訂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下稱施行法)第 6 條之 1 規定,明訂婚姻關係存續中以
妻之名義在 74 年 6 月 4 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今婚姻關係尚
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
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在新法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
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 1 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
度並維護妻之權益(施行法第 6 條之 1 立法理由參照)。
(二)針對夫或妻於施行法第 6 條之 1 規定緩衝期間屆滿前死亡,是
否納入施行法之適用,本部曾研提甲、乙二案提民法親屬編研究修
正委員會議討論,經綜合研修委員意見後決議採甲案,「死亡」部
分暫不予規定(本部民法親屬編研究修正實錄(上)─夫妻財產制
部分,2002 年 10 月,第 359 頁參照)。是以,依研修過程之
結論,已將夫或妻緩衝期間屆滿前死亡之情形,排除於施行法第
6 條之 1 之適用範圍。
(三)又司法實務對於夫或妻於緩衝期間屆滿前死亡,是否有施行法第 6
條之 1 之適用,最高法院曾有不同見解: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
字第 1517 號判決採肯定說,認為夫於上開法定一年緩衝期間開始
前死亡者,因夫之繼承人仍得於此法定緩衝期間內請求重新認定該
不動產之歸屬,如於該緩衝期間後,該不動產仍登記為其妻之名義
,則此情形仍應類推適用施行法第 6 條之 1,而適用 74 年民法
修正後之第 1017 條規定。惟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1369 號
、94 年度台上字第 432 號及 99 年度台上字第 2281 號等多數
判決,則採否定說,認為夫妻之一方於該一年緩衝期間內死亡,尚
無施行法第 6 條之規定之適用,則於該條規定施行之前,夫妻一
方已死亡者,更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綜上,通說認為夫或妻於緩衝期間屆滿前死亡,並無施行法 6 條
之 1 規定之適用。而貴部訂頒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
第 1 點等登記法令,係針對夫或妻於緩衝期間屆滿前死亡之情形
所為之規定,故施行法第 6 條之 1 與上開貴部登記法令之規範
範圍不同,自無來函所述貴部登記法令之下位法牴觸民法規定,而
須修正民法相關規定之問題。
三、夫或妻於緩衝期間屆滿前死亡,其以妻之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歸屬,應
由地政機關依職權個案審認:
(一)夫或妻於緩衝期間屆滿前死亡,其以妻之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因未
及由夫妻重新認定其財產歸屬,是該財產之所有權,實際上究屬夫
或妻之財產,本有不明。貴部訂頒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
第 1 點等登記法令,均規定為「推定」為夫所有,惟該財產之真
正所有權人既屬不明,上開登記法令逕推定為夫所有,即易生爭議
。
(二)針對夫或妻於緩衝期間屆滿前死亡,其以妻之名義登記之財產歸屬
認定,實務見解既有不同,自應由地政機關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資
料,依個案具體情形,本於職權審認其所有權之歸屬(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至第 43 條規定參照),始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10 號解
釋之意旨。
(三)至於貴部訂頒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 1 點等登記法令
規定,依上開說明建議貴部刪除該等登記法令相關規定。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