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2 條、行政法人法第 2 條規定參照,行政法人為依法律
設立之公法人,具有單獨法定地位組織,如執行特定公共任務,涉及公權
力行使,屬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機關,所為公權力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自應適用該法相關規定
主 旨:有關貴部所詢行政法人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 2 條所稱行政機關一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3 年 5 月 30 日總處綜字第 103003488
02 號函辦理。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
定地位之組織;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
行政機關(第 2 條第 2 項、第 3 項參照)。因此,除本法或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本法之機關,係採廣義說與實質說而不拘
泥於機關之形式外觀,亦即不限於行政院暨其所屬各機關,其他具單
獨法定地位,實質上行使行政權具行政作用之組織,於從事公共事務
、行使公權力時,亦屬本法之行政機關(本部 102 年 4 月 3 日
法律字第 10203502560 號函參照)。復依行政法人法第 2 條第 1
、2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
。(第 1 項)前項特定公共事務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具有專業需
求或須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者。二、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亦
不宜交由民間辦理者。三、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者。(第 2 項
)」故行政法人為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其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如其所執行之特定公共任務,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參酌上述說明,
其屬本法所稱之行政機關,所為公權力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應
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本部 95 年 2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500
00038 號函參照)。又行政法人法第2條立法理由:「行政法人執行
公共事務,其性質上仍屬行使公權力之範疇,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
定」併請參考。
三、前開所述係就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表示意見,至於其他領域所稱「政府
機關(構)」之概念與範圍為何,非前開說明二之函釋客體,併此敘
明。
正 本:國防部
副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本部資訊處(第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