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等規定參照,各分署
執行人員於具體個案,命監察人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時,除應注
意命報告事項是否屬監察人職務內容及責任範圍外,對該監察人依法限制
住居、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事由,亦應符合比例原則,以避免權力濫用
主 旨:有關對義務人之監察人課予報告義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是否過於嚴苛,
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按已改制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75 次會議決議是否妥適乙事,請各分署確實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旨揭事項係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101 年 9 月 26 日審議及決
議第五案時附帶決議請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研議,經法務部法律事務司
於 102 年 10 月 18 日傳真囑本署陳報意見,本署於 102 年 10
月 24 日傳真意見至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其內容為:「按股份有限公
司之監察人,於法定事項得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得監督公司業
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
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
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事會或董事
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亦應通知
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
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
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此觀公
司法第 213 條、第 214 條第 1 項、第 218 條第 1 項、第
218 條之 1、第 218 條之 2、第 219 條第 1 項、第 220 條規
定自明。因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會計監察權等法定職權事項,
肩負監察制衡之重責,同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監察人在執行職
權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行政
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或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稱公司或法人之負責人。再按,義務人為股份有限公
司者,為公司負責人之董事,有時因逃匿、無故不到場等原因,無法
就義務人財產狀況為報告,或為詳盡之報告。而監察人既有前開權責
,應了解義務人之財產狀況,故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得請義務
人之監察人報告其職權範圍內所知之義務人財產狀況,如其有不為報
告或虛偽報告時,得依法限制住居或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本署法
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75 次會議就提案二決議:「監察人基於其監督
公司業務執行及財務之職權,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案件,
有向行政執行處(按已改制為行政執行分署)報告義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如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並得依法限制住居或向法院聲
請拘提、管收,惟對監察人限制住居或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之個案
,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適用。」該決議固肯認義務人之監察人基於其監
督公司業務執行及財務之職權,有向分署報告義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
,惟認對監察人限制住居或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者,應注意比例原
則之適用。故該決議應可促請分署執行同仁在採取該執行方法時,應
參酌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兼顧
公共利益及人民權益之維護,並考量該執行方法是否有助於執行目的
之達成,是否為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其所造成之損害是否與
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以避免濫用權力。故該決議似無過於嚴
苛之情形。」
二、各分署執行人員於具體個案,命監察人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
時,除應注意該命報告事項是否屬監察人之職務內容及責任範圍外,
對該監察人依法限制住居、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之事由,亦應符合
比例原則,以避免權力濫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