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4、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等規定參照,喪失資格或
解任之負責人如符合拘提、管收法定要件時,原則上分署即可向管轄法院
聲請拘提、管收,至於該負責人離職後如另對於義務人經營管理有實質影
響力者,則可援引為認定屬「執行必要範圍」證據資料,以強化聲請理由
主 旨:有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2 年度南區法律座談會(以執行拘提管收實
務為中心)」提案五研討結論,補充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依 102 年 6 月 17 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各分署 102 年度法
律及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提案三研討結論辦理。
二、按法人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
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
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惟「執行必要範圍」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就具體
個案情節判斷之,分署於向該管法院聲請拘提、管收時,須就被聲請
人符合上開規定之法定要件為具體說明及提出相當之證明。旨揭研討
結論所稱:「負責人雖已離職,惟依個案具體情節,其於喪失資格或
解任前具有拘提、管收之原因,而其離職後對於義務人之經營管理仍
有實質之影響力,可藉由對其實施人身強制達到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
時,即符合該條所指『執行必要範圍』。」核係就「執行必要範圍」
所為例示性之解釋,非謂喪失資格或解任之負責人必須符合該事由,
始屬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所指「執行必要範圍」。易言之,
喪失資格或解任之負責人如符合拘提、管收之法定要件時,原則上分
署即可向管轄法院聲請拘提、管收,至於該負責人離職後如另對於義
務人之經營管理有實質之影響力者,則可援引為認定屬「執行必要範
圍」之證據資料,以強化聲請理由。為使旨揭研討結論更為周延,爰
補充說明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