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參照,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一種,罰鍰處
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遺產
主 旨:所陳「關於遺產稅罰鍰案件再轉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公同共有土地得否進
行拍賣程序」之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分署 101 年 10 月 8 日新北執字第 1016000075 號函。
二、按「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按行政執行處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改制為分署)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
,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
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
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1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旨揭提案中乙、
丙為遺產稅罰鍰案件之義務人,移送執行後乙死亡,僅丁為繼承人,
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仍得為強制執行,惟執行標的僅限於乙之遺產。準此,丙、丁
因繼承關係而為 A 地之公同共有人,則關於 A 地之執行即得依一
般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三、嗣後貴分署就法規適用疑義陳送本署解釋時,除研擬正反意見外,並
請說明擬採之意見,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