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1、13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參照,主管
機關於行政處分合法送達後,因義務人逾期不履行,而於移送執行前再次
催繳,該催繳通知性質係屬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非「處分文書」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作成行政處分限期義務人給付,因
義務人逾期不履行而移送本署各分署執行,移送機關所附原通知書及再催
繳通知書是否具同一行政處分效力疑義乙節,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2 年 1 月 23日 中市交停管字第 1020002758 號函。
二、按義務人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主管機關以處分文書限期義務人履
行繳納義務,如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不履行者,得依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條等規定移送本署各分署執行。
至於主管機關於行政處分合法送達後,因義務人逾期不履行,而於移
送執行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所為再次催繳,僅屬
主管機關於移送執行前,催促義務人自行繳納,以免嗣後遭受強制執
行,該催繳通知之性質係屬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非行政執行
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處分文書」。故旨揭行政處分
與催繳通知書,二者性質不同,效力亦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