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8、110 條、電子簽章法第 4 條規定參照,公司未同意
機關以電子傳達方式送達行政處分,而機關亦未能敘明依何法規以電子文
件將行政處分寄送予該公司,僅提出「公文表單發文清單」,依上述規定
,執行處僅依該清單似難認為合法送達執行名義之證明文
主 旨:有關貴處陳報法律問題略以:移送機關以電子方式送達公文書予義務人並
經收受,嗣以「公文表單發文清單」作為義務人收受處分書送達證明文件
移送執行,得否認係送達合法而逕為執行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100 年 10 月 3 日北執秘字第 1000600186 號函。
二、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
生效力。」「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
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
子文件為表示方法。」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第 68 條第
2 項、電子簽章法第 4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提案意旨,乙
公司未同意甲機關以電子傳達之方式送達行政處分,而甲機關亦未能
敘明依何法規以電子文件將行政處分寄送予乙公司,甲機關僅提出「
公文表單發文清單」,依前揭行政程序法、電子簽章法規定,執行處
僅依該清單似難認為合法送達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三、貴處提案送達事宜,似涉具體個案事實問題,貴處如認移送案件之執
行名義是否合法送達有疑義,宜先請移送機關表示意見。
四、至於貴處如因該案件已登打執行績效金額,請貴處本於權責自行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