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各分署執行績效獎勵金發給要點第 5 點規定參照,
追繳離職執行人員已領取個人績效獎勵金,係撤銷「發給績效獎勵金之授
益行政處分」,係依法令作成撤銷處分,其撤銷本身亦為行政處分,且行
政執行處(分署)於撤銷處分中同時定有繳回履行期間,行政執行處(分
署)即可因該處分書,於離職執行人員逾期未繳時,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主 旨:所陳關於「離職執行人員已領取之個人績效獎勵金,行政執行處(分署)
得否作成行政處分,予以追繳?」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0 年 11 月 22 日行執一字第 1006000558 號函。
二、貴署旨揭法律疑義,提經貴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107 次會議
討論,決議:「多數說採甲說(肯定說)。離職執行人員已領取而應
繳回之個人績效獎勵金,行政執行處(分署)得作成行政處分,予以
追繳。」其理由:
(一)按個人績效獎勵金之發給,係各行政執行處依績效獎勵金發給要點
規定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績效獎勵金發給細
部規定,於執行人員符合領取個人績效獎勵金資格,始就全年實際
執行徵起金額總數達基本徵起責任金額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規
定比例予以計算、剔除、酌減及分配後,在績效獎勵金預算範圍內
,予以計算核發,核屬行政執行處(分署)為激勵執行人員提昇效
能,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決定發給績效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
(二)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該年度之個人績效獎勵金,
已發給者,應予追繳:(一)因該年度之事由受申誡以上懲處者。
」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各分署執行績效獎勵金發給要點第 5 點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明定。是離職執行人員因該年度事由受申
誡以上懲處,其該年度已領取之個人績效獎勵金,行政執行處(分
署)應依前揭規定辦理追繳。而由於追繳離職執行人員已領取之個
人績效獎勵金,係撤銷「發給績效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係依
法令即績效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所作成之撤銷處分,其撤銷本身亦
為行政處分,且行政執行處(分署)於撤銷之處分中同時定有繳回
所領取之績效獎勵金之履行期間,行政執行處(分署)即可因該處
分書,於離職執行人員逾期未繳時,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無須再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
三、上開決議本部經核尚無不合,惟理由(二)後段宜修正為「…而由於
追繳離職執行人員已領取之個人績效獎勵金,係依績效獎勵金發給要
點規定所作撤銷原發給績效獎勵金之處分,且行政執行處(分署)於
撤銷之處分中同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命受益人
返還原授益處分所受領之獎勵金,並定有繳回所領取之績效獎勵金履
行期間,行政執行處(分署)即可因該處分書,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