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辦理設立公益信託申請案涉及「信託契約是否合於信託法第 1
條規定」、「諮詢委員會與委託人是否具信託、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是
否違反民法第 106 條、第 537 條規定」、「諮詢委員會實際上僅 1
人是否合於信託本旨」等適用疑義之意見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辦理設立公益信託申請案涉及信託法及民法規定適用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2 月 21 日台內民字第 1030099556 號函。
二、旨案本部意見如下:
(一)信託契約是否合於信託法第 1 條規定:
1.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
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
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必有財產權之移轉於
受託人,使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之名義管理信託財產,並於信託
關係存續中,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亦
即受託人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而積極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本部 98 年 10 月 14 日法律字第 0980039659 號函
參照)。又所謂「事務(指示)信託」,係指受託人未被賦予裁
量權,僅須依信託條款之訂定,或依他人之指示管理或處分信託
財產,因其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仍具有管理權,故屬本法之信託。
至於「消極(被動)信託」,係指受託人不負管理或處分義務,
財產之管理或處分由委託人或受益人自行辦理,受託人僅為信託
財產之名義人,此時因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已無管理或處分之權
限,故非屬本法所稱之信託。是以,倘受託人依信託條款之訂定
,或依他人之指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且對信託財產仍具有管
理或處分權限,應屬事務(指示)信託;反之,如受託人對於信
託財產已無管理或處分之權限,應屬消極信託,並非本法所稱之
信託。(本部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00027500 號函
、101 年 11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100592490 號函參照)
2.至關於公益信託諮詢委員會之性質,本部曾於 93 年 9 月 15
日邀集學者專家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商,綜合彙整討論結
果略以:「(一)其設置目的係在輔助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僅
具顧問之性質,尚不得代行受託人之權限。......(三)受託人
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及處理信託事務,應依信託本旨為之(信託
法第 1 條及第 22 條參照)。信託行為訂定受託人處理信託事
務須徵詢諮詢委員會之意見者,如為貫徹信託本旨及為達成信託
目的所必要,受託人即應受其拘束,惟由於受託人乃信託財產對
外唯一有管理處分權之人,故此項限制僅具內部約定之性質,並
不影響受託人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而受託人亦不能以有上
開限制而免除其對外之法律責任。... 」(本部 93 年 10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30700508 號函參照)是以,公益信託諮詢委
員會之設置,僅為輔助受託人,提供受託人執行與管理處分信託
財產之建議與意見,並無執行信託事務之權限。
3.查本件信託契約第 4 條第 4 項約定,本公益信託諮詢委員會
之職權為捐助對象及額度之核定、對受託人下達信託財產捐助給
付之書面指示,及其他信託財產運用之「決策」等;復第 8 條
約定「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一、本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式
,屬特定單獨管理運用之信託。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
權,應依諮詢委員會指示辦理信託財產管理運用事宜。第三人如
捐助加入本公益信託者,仍應遵守本契約之規定,並統一由諮詢
委員會行使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及處分之權利。」依上開契約文義
觀之,倘使受託人對於現在或未來之信託財產不具管理運用或處
分之權限者,即屬消極信託。
(二)諮詢委員會與委託人是否具信託、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是否違反
民法第 106 條、第 537 條規定乙節:
1.按所稱信託,必須有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至受託人名下之行為
,本件諮詢委員既無受移轉信託財產之事實,其與委託人間,自
無成立信託之可能。復依本件信託契約第 4 條第 1 項約定:
「…委託人『指定』第 2 條第 5 款所訂人員或機構擔任諮詢
委員……」所稱「指定」,是否為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仍應視
其間是否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528 條規定參照)或其他約定之法律
關係存在而定。
2.倘若上開之「指定」諮詢委員行為,係委託人與諮詢委員成立委
任關係者,則受委任之諮詢委員,除經委任人之同意或有不得已
之事由,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委任之事務外,應自己處理(民
法第 537 條參照)。又民法第 106 條本文規定:「代理人非
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
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依本件契約內容
所載,「盛○○」代理委託人「陳○」處理信託契約一切事宜,
倘「盛○○」代理委託人而指定自己、「陳○○」及「○○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諮詢委員,而「陳○○」復又授權「盛
○○」代理,如「盛○○」並未獲各該授權之本人許諾,恐有違
民法第 106 條本文規定。惟本件是否違反民法第 106 條、第
537 條規定,仍請貴部依個案具體情形並探究當事人真意判斷之
。
(三)諮詢委員會實際上僅 1 人是否合於信託本旨乙節:
1.查諮詢委員之人數或行使職權方式,信託法並無規定,惟諮詢委
員會成立之目的,既在就達成信託目的提供專業意見,指示受託
人或供其參考,以依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本件信託契約第 4
條規定參照),則諮詢委員似應具有與信託目的相關事務專業之
資格為宜。又諮詢委員行使職權相互間雖非不得代理,惟如係於
信託成立前,即預先將其任諮詢委員之有關權限事宜均概括授權
予與另一諮詢委員,似僅具名而未實際擔任,是否仍宜任諮詢委
員?亦有疑義。又依信託契約第 4 條第 5 項之規定,諮詢委
員會職務之執行,以諮詢委員會議過半數通過為原則,故倘諮詢
委員會實際上僅 1 人時,自無以會議決議方式執行職務之可能
,此際是否符合信託契約之意旨,不無疑義,併請貴部斟酌。
2.查「內政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 5 條規定受託人申
請公益信託之設立應檢具諮詢委員會成員之履歷書,第 7 條復
規定主管機關應審查之事項,貴部如認就諮詢委員資格或職權行
使等事項有加以規範之需要,建議得於上開許可及監督辦法中加
以規範(前揭本部 93 年法律字第 0930700508 號函說明一、(
四)參照)。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