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19 條等規定參照,如辦理廉政問卷調查屬「
廉政研究」或其他有關政風事項業務職掌範圍,則得於法定職務「必要範
圍內」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銀行如將客戶個人資料提供予公務機關辦理
上述調查,則屬特定目的外利用,應符合該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各款事由之一始得為之,又是否能達到「為增進公共利益」或「公務機關
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
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等特定目的外利用事由,宜由保有該個人
資料銀行本於權責審酌
主 旨:有關貴部為辦理「廉政服務指標問卷調查」所涉蒐集及利用所轄公營銀行
存、放款等業務往來客戶(含自然人及法人)資料之相關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3 月 17 日台財政字第 1031290643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保護之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3 條之規定,僅限於現
生存之自然人資料,而不及於法人等組織資料之保護(本部 102 年
12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203514550 號函參照)。準此,旨揭所詢
貴部為辦理「廉政服務指標問卷調查」所涉蒐集及利用所轄公營銀行
存、放款等業務往來客戶資料乙節,若該客戶為法人,則有關該法人
之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尚非個資法保護之客體,而無個資法之
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
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
適用。」銀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
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一、法
律另有規定。…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依上開:「銀行
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應保守秘密」規定觀之
,該等資料係屬高密度保護之個人資料,從而其所指「法律另有規定
」自應從嚴解釋為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而言,否則恐與上開「應保守
秘密」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而個資法難謂屬上開規定之「法律另有
規定」,故仍應適用上開「應保守秘密」之規定(本部 101 年 12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100100770 號函參照)。又銀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之內容及範圍為何
,查該條文 78 年 7 月 17 日之立法理由第 2 點略以:「銀行從
業人員有保密義務,…其保密對象包括為客戶利益應保密之事實(如
商業機密),帳戶之金錢往來資料(如帳目、帳冊)等,…。」是以
,本件銀行若僅提供自然人客戶之「姓名及與該行存在契約關係之事
實」,而未提供涉及帳戶之金錢往來資料(如帳目、帳冊)等,是否
非屬銀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應予保密之事項,而無該條項規定
之適用?因涉及銀行法之解釋及適用,建議貴部另洽該法主管機關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表示意見為宜。
四、另按本件若無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個資法時:
(一)關於貴部蒐集個人資料部分:
依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
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同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本法…第 15 條第 1 款、第 16 條所稱法定職務,指
於下列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一、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
…」且除依法律具體或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外,依法律授權之處務
規程或辦事細則亦屬之(該條新增說明第 2 點參照)。復依政風
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 4 條規定:「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如下:
…二、廉政法令、預防措施之擬訂、推動及執行。…九、其他有關
政風事項。」又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條例第 4 條
第 2 款關於廉政法令、預防措施之擬訂、推動及執行事項,例示
如下:…五、廉政研究之推動及執行。」準此,依貴部來函說明四
(三)所述,本件廉政問卷調查若屬上開規定「廉政研究」或其他
有關政風事項之業務職掌範圍,則貴部得依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
於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
(二)關於公營銀行提供個人資料部分:
又依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
增進公共利益。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
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依本件所附相關資料(按:附件
2 ,存匯業務等告知書),銀行與客戶間有契約關係,並依「存款
保險」、「存款與匯款」…「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
要,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等特定目的為客戶個人資料之蒐集及
處理,且應依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該等個人資料。故銀行若將其客戶之個人資料提供予
貴部辦理「廉政服務指標問卷調查」,則屬特定目的外利用,應符
合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各款事由之一,始得為之,至
於本件問卷調查是否能達到促進「行政服務效能」、「廉政倫理遵
行」、「採購秩序健全」、「整體清廉信心」等效果,並得將其結
果作為行政興革及策進廉政措施之用,符合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或第 5 款「公務機關基於公共
利益為統計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等特定目的外利用事由,宜由保有該
個人資料之銀行本於權責審酌之。
(三)惟按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
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公務機關蒐集
、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且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而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適當性),並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必要性或侵害最小性)
,且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衡量性或狹義
比例原則),此為比例原則之要求(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參照
)。本件貴部為辦理旨揭問卷調查,是否確有蒐集所轄公營銀行存
、放款等業務往來客戶個人資料之必要?是否尚有其他對個人資料
侵害更小的問卷調查方法(例如透過銀行分送問卷調查之方式等)
?建請再酌。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