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16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等規定參照,公
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利用,原則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
蒐集特定目的相符,否則,應符合法定所列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又政府資訊予以公開時,尚應就「公開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
不公開政府資訊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予以權衡判斷
主 旨:有關大院所訂「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請託關說事件處理要點」之公開請託關
說司法案件者全名規定之適法性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大院秘書長 102 年 6 月 10 日秘台政二字第 1020015471 號函
。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於
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
之特定目的相符,例如:大院基於廉政行政(代號:128) 之特定目
的,所蒐集請託關說案件資料,得為同一特定目的,於執行法定職務
(例如: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之廉政預
防措施之推動及執行)之必要範圍內,為特定目的內之利用。否則,
應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例如:為增進公共利
益),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並應注意其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對人民權益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衡平,且其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個資法
第 5 條規定參照)。揆諸大院所訂「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請託關說事
件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第 8 點刊登請託關說司法案件者
之規定,似係基於廉政行政之特定目的;惟自該點之修正說明內容觀
之,似又認為係為增進公共利益而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則該點規範
之目的究為如何?仍請先依本要點之意旨及訂定歷程,本於權責究明
。另本要點第 8 點對於請託關說司法案件者,一律按月公開刊登於
司法周刊之規定,與「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機構請託關說登錄查察作業
要點」之相關規定有間,大院對於請託關說司法案件者,是否有一律
公開之必要性?因涉貴管行政規則,併請本於權責審認之。
三、復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政府資訊屬
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
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
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準此,大院將請託關說司法案件者予以公開時,尚應
就「公開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政府資訊所保護之隱
私權益」間,予以權衡判斷之。如「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大於公
開政府資訊所侵害之隱私利益者,自得公開之(本部 102 年 11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203511730 號函參照)。併請參考。
正 本:司法院秘書長
副 本:法務部廉政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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