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違反糧食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作業要點第 3 點附件二違反糧
食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表,對於違反糧食管理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
定者,逕予罰鍰處分,不給予限期改善,是否違反本法第 18 條第 2 項
規定」、「第 4 點修正以營利事業主體(糧商)作為計算處罰次數對象
,是否違反糧食管理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會所詢違反糧食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作業要點第 3 點及第 4 點
規定,是否逾越糧食管理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3 年 4 月 23 日農授糧字第 1030990289 號函。
二、關於旨揭裁量基準第 3 點附件二「違反糧食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
準表」,對於違反糧食管理法(下稱本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者
,逕予罰鍰處分,不給予限期改善,是否違反本法第 18 條第 2 項
規定乙節:
(一)按本法第 18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但有第 4 款情形者,處新臺幣 4 萬元以
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
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四、違反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查其上開條文 99 年修法過程(參立法院公報第 99 卷第 39
期委員會議紀錄)似係認為罰鍰部分,應比照當時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 45 條第 1 項有關食品等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等行為之罰
鍰額度;至於本法上開條文但書規定是否亦在排除「得命其限期改
善」之適用?則未見討論。因此本條立法解釋如何?宜先由貴會參
酌上開規定之立(修)法過程及其立法目的,本於職權判斷之。
(二)若貴會審認前開本法規定之立法意旨,針對違反本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之行為,未排除「得命其限期改善」者,則按本法於 99 年
11 月 24 日修正公布時,將主管機關「應」限期令改善始得處以
罰鍰之規定,修正為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該「得」字究
係賦予「限期改善」之權限,抑或「裁量授權」,亦待貴會探究立
法意旨後加以釐清認定。
(三)若貴會審認前開本法「得」命其限期改善規定,係「裁量」之授權
,則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裁量權時,應注意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
規授權之目的。」,並得依本法第 159 條規定,依其權限於法定
授權裁量範圍訂定裁量基準,本於立法者授權之目的,針對個別之
違法態樣,審酌實際情況,在授權裁量範圍之內,選擇最恰當之法
律效果。查旨揭裁量作業要點第 3 點附件二「違反糧食管理法案
件處分裁量基準表」,就糧商違反誠實標示義務者,依其違規情節
、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及消費者權益程度之輕重,分別規定其處理方
式,惟其中就違反糧食管理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雖列舉「所
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共 7 項
,然一律均明定直接裁罰,而未審酌是否仍有其他違規情節而得有
裁量先命其限期改善之情形,容有疑義。
三、關於旨揭裁量基準第 4 點修正以營利事業主體(糧商)作為計算處
罰次數對象,是否違反糧食管理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乙節:
旨揭裁量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 款針對本法第 18 條第 2 項所定
「一年內經處罰三次」,認以營利事業主體(糧商)作為計算上開處
罰次數對象之解釋,應無逾越糧食管理法第 2 項規定。
四、本件陳情人如不服貴會對其所為之裁處而提起訴願,當以訴願機關所
為訴願決定為準,併予敘明。
五、另檢附其他案件之行政院 103 年 3 月 19 日院臺訴字第 1030126
604 號訴願決定書供參。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立法委員翁○○國會辦公室(兼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3 年 4 月 17
日(102) 國鈞字第 1030417001 號函)、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
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