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信託法第 1、69、70 條規定參照,信託關係成立,尚須有委託人將財產
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為前提,並以受託人為財產所有權人,使受託人以財
產權利人名義管理信託財產,又設立公益信託基金者,須以公共利益為目
的,並依相關許可及監督辦法規定經許可後始得成立
主 旨:有關貴會所管「莊○○公益基金」暨貴會「受理捐贈僑生獎助學金」等基
金,擬併入財團法人海○文教基金會處理相關事宜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3 年 1 月 3 日僑生聯字第 1020501193 號函。
二、按信託法(下稱本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
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
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係指財產所有人(委託人
)為自己或自己指定之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將財產權移
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處分,故信託關係之
成立,尚須有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為前提,並以受託人
為財產所有權人,使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名義管理信託財產。次按本
法第 69 條、第 70 條規定:「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
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公益信
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第 1 項)
前項許可之申請,由受託人為之。(第 2 項)」故設立公益信託基
金者,須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並依相關之許可及監督辦法規定經許可
後始得成立(本部 97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70040417 號函、
99 年 1 月 25 日法律字第 0999001181 號函參照)。
三、依來函所述,本件案內「莊○○公益基金」及「受理捐贈僑生獎助學
金」二基金其財產來源原因為「捐贈」,則基金之財產權是否已移轉
予貴會?捐贈者與貴會是否訂定信託契約?貴會與捐贈者係信託法所
定之委託人與受託人,或係民法上贈與人與受贈人或其他法律關係?
仍請貴會釐清相關事實,本於職權審認上開二基金是否屬於本法所稱
之信託。至於上開基金如屬預算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所定特種基金之信託基金,得否併入其他財團法人乙節,因涉預算
法及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相關規定,貴會既已徵詢行政院主計
總處之意見,仍請貴會參酌該總處之意見。
正 本:僑務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