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27 條規定及相關函釋參照,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辦
理調解事項,限於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刑事事件,公法事件及非告訴乃論
刑事事件,不在其得受理調解範圍內;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內容,就
當事人具有確定力、執行力,惟當事人如依該民事調解內容涉及向行政機
關提出相關申請案件時,仍須符合各該案件行政規章有關規定,另經法院
核定之民事調解既判力不及於調解當事人以外第三人
主 旨:函詢有關新北市已登記寺廟「○○宮」負責人吳○○與張鄭○○等人之調
解書之效力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3 月 7 日台內民字第 1030107959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事項,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 條之規
定,限於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除此之外之公法事件及非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不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得受理調解之範圍內(
本部 93 年 7 月 14 日法律字第 0930026555 號函參照)。次按同
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係指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內容,就當事
人而言具有確定力、執行力,惟當事人如依該民事調解內容涉及向行
政機關提出相關申請案件時,仍須符合各該案件之行政規章有關規定
。(本部 81 年 6 月 12 日(81)法律字第 08665 號函參照)。
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其既判力不及於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942 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貴部來
函所示,與本案關連當事人曾提訴訟案,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
字第 953 號裁定確定在案,是以,本案當事人間如仍涉有私權爭執
,宜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斷。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