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5、11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
法第 8、10 條規定參照,應申報財產公職人員自有申報配偶財產法定義
務,縱與配偶間有分居等事實,如未辦理離婚而仍具法律上有效婚姻關係
時,仍應將本人與配偶所有財產據實申報,而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
辦理查核時,本得依法查詢申報人配偶財產;另通知申報人陳述意見時,
申報人自得申請抄錄閱覽相關資料,並應於查核完成後將正確財產資料提
供予申報人,使申報人得據以補正
主 旨:貴處函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人與配偶處於訴訟對立關係之實質審核作
業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103 年 3 月 12 日財政處字第 10312004660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
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
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
申報。」、「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應就有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
常增減情事,進行個案及一定比例之查核。... 受理財產申報機關(
構)為查核申報財產有無不實、辦理財產信託有無未依規定或財產異
常增減情事,得向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 」,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法第 2 條所定應申
報財產之公職人員自有申報其配偶財產之法定義務,縱申報人與配偶
間有分居等事實,然如未辦理離婚而仍具法律上有效之婚姻關係時,
申報人仍應將其本人與配偶所有之財產據實申報,而各受理財產申報
機關(構)依前揭規定辦理查核時,本得依法查詢申報人之配偶財產
,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簡字第 348 號判決及本部 89 年
12 月 18 日法 89 財申罰字第 032621 號函示意旨足稽。
三、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本法之查核時,除得依
法向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外,應予申報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且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為進行查核而通知申報人陳述意
見時,申報人亦得基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目的,依據行政程
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向於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請閱覽、
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查核之資料或卷宗。況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
)進行查核後,如認申報人非故意申報不實,依審查辦法第 10 條規
定,尚應將查核後之正確財產資料對照表附於原申報表,並通知申報
人。又如申報人係屬故意申報不實,則俟申報人受本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之處罰後,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則應通知申報人限期補正
申報資料,申報人無正當理由不為補正者,可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本法第 12 條第
4 項亦有明文。揆諸前揭法令規範之目的,無非藉由受理財產申報機
關(構)事後查核之措施,並課予申報人補正申報資料之義務,以確
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之正確性而可供公眾檢驗。是以,受理財產
申報機關(構)通知申報人陳述意見時,申報人自得申請抄錄閱覽相
關資料,並應於查核完成後將正確財產資料提供予申報人,使申報人
得據以補正。
四、依據來文所述,○員雖與其配偶刻正進行請求扶養費之民事訴訟,惟
如仍具法律上有效之婚姻關係,依法仍應申報其本人與配偶之財產。
又 貴部○○○○○○政風室既為本法第 4 條所定受理財產申報機
構,依前揭說明該室自得依據前揭法令規定查詢申報人本人、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並將查核後之正確財產資料通知申報人或要
求其進行補正,方符本法立法意旨。不因申報人本人、配偶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有所異議,而影響該室法定職務之執行,否則將造成申報人
得以規避本法所定查核機制,使本法關於申報人公開財產狀況以接受
全民監督之立法目的無由達成。
正 本:財政部政風處
副 本:本署防貪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