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5 條、國籍法第 3 條等規定參照,如委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辦理歸化測試業務,因屬不同行政主體間權限移轉,性質宜
先行確定,如確屬「團體委辦」性質,受委辦直轄市、縣(市)自得本於
自治組織高權為內部事務分工,無須藉助權限委任法理;如屬「機關委辦
」性質,倘委辦法規依據有得再委任授權,則直轄市、縣(市)政府自得
依上述規定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主 旨:有關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試(簡
稱歸化測試)得否再委任戶政事務所辦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12 月 13 日台內戶字第 102037130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5 項:「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惟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必要,例外得變更管轄權,例如委任或委
辦、委託、行政委託、法規變更公告移轉管轄權等方式,均得依法定
程序變更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本部 95 年 6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
50019248 號函意旨參照)。其中「委辦」學理上又區分為「團體委
辦」及「機關委辦」,「團體委辦」係指原屬國家或其他上級地方自
治團體本身的行政事務,本應由其自己的機關執行,基於行政效率或
為便利達成行政目的等其他正當理由,乃將其委由下級地方自治團體
執行,係以具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為委辦對象;「機關委辦」
則係直接指定下級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定行政機關為受委辦機關,而非
以地方自治團體為委辦對象,惟學者多認為機關委辦應屬例外情形,
宜儘量避免,以維護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組織權限(本部 90 年 8
月 23 日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 22 次會議紀錄參照)。又「法律規
定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事項,如其性質能確
定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得明定
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所屬一級機關。」行政院
秘書長 99 年 8 月 2 日院臺規字第 0990101446 號函示在案,故
中央法規明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事項,其性質究屬自治
事項、團體委辦事項或機關委辦事項,仍應先由法規主管機關予以釐
清,合先敘明。
三、準此,貴部依國籍法第 3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歸化取得我國國
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簡稱認定標
準)第 11 條規定:「內政部得委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歸化
測試業務。」因屬不同行政主體間之權限移轉,其性質似屬地方制度
法第 2 條第 3 款之「委辦」,與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有間(
貴部 94 年 12 月 9 日台內戶字第 0940063328 號公告似有誤載)
,惟其性質究屬「團體委辦」或「機關委辦」?宜由貴部先行確定。
如確屬團體委辦性質,受委辦之直轄市、縣(市)自得本於自治組織
高權為內部之事務分工,無須藉助權限委任之法理(本部 99 年 9
月 16 日法律字第 0999036312 號函意旨參照);如屬機關委辦性質
,倘委辦之法規依據有得再委任之授權(例如貴部擬增訂之認定標準
第 11 條第 2 項),則直轄市、縣(市)政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規定,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惟若爾後各直轄市
、縣(市)辦理歸化測試業務之機關不一(可能為直轄市、縣(市)
政府,亦可能為戶政事務所),恐伴隨訴願管轄機關不一致之情形,
且貴部可能因而喪失歸化測試業務之訴願管轄權,如此能否落實委辦
機關之監督效能,亦併請斟酌。至於本件歸化測試之執行機關應以何
者為適,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判斷,本部無意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