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醫療法第 24、106 條、行政罰法第 26、32 條規定參照,如對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而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
因涉刑事責任,自應依上述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除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所定情事外,不得再就同一行為裁處罰鍰
主 旨:有關醫療機構發生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涉案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醫療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有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102年11月26日衛部醫字第1021682366號函。
二、按甫修正公布之醫療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為保障病人就醫安
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
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及第 106 條規定:「違
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
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第 1 項)... 對
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
金。(第 3 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第 4 項)」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
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者,醫事主管機關得依
醫療法第 106 條第 1 項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倘係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
而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因涉刑事責任,自應依醫療法
第 106 條第 1 項後段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除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
及第 2 項所定情事外,不得再就同一行為裁處罰鍰。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