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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05 06:32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8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3 日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
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
出有關文書。」「查封之建物,由執行法院派員定期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
員勘測其現狀,勘測完畢後,由法院指測人員於測量原圖上簽章。」分別
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77 條之 1  第 1  項及未登記建
築改良物辦理查封登記聯繫辦法第 2  點所明定。是執行人員為調查不動
產之實際狀況並勘測現狀,自得至不動產所在地現場執行。查本件行政執
行分署因 100  年 1  月 18 日執行人員現場履勘筆錄及鑑定人之鑑價報
告均記載異議人所有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外推增建部分,認有依
法至現場測量之必要,故以 101  年 4  月 30 日士執茂 95 年助執字第
00000692  號函,通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 101  年 5  月 22 日下
午 3  時現場測量,及以 101  年 4  月 30 日士執茂 95 年助執字第
00000692  號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派員協助現場執行,各該函
並已副知異議人,異議人亦委由第三人乙○○於當日到場。準此,揆諸上
開規定,行政執行分署派員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履勘測量,於法核屬有據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1 年度署聲議字第 88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水土保持法罰鍰,對本署士林分署 95 年度助執字第 697  號
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士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
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新北市政府(下稱移送機關)無法解釋說明處罰依據,未盡
查證義務即予處罰,核屬有誤,且監察院尚在審理中,士林分署據以執行即有疑義。
又士林分署既知悉移送機關無法說明處罰依據,竟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5  月
22 日藉故帶隊侵犯民宅,造成全家人精神傷害,有違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所定無罪
推定原則。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行政法院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件既由高層督導查詢中,士林分署應予以停止執行
,並暫停拍賣程序。另士林分署拍賣案件為士執茂 95 年助執字第 00000697 號,案
號不符,是否誤寄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違反水土保持法罰鍰(下稱系爭罰鍰),分別於 91
    年 7  月、91 年 10 月、92 年 2  月及 92 年 3  月間移送桃園行政執行處(
    因組織調整,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改制為本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
    執行,桃園分署分 91 年度水保罰執字第 3611 號、91 年度水保罰執專字第 70
    85 號至第 7087 號、92 年度水保罰執專字第 1304 號及第 5374 號行政執行事
    件辦理。桃園分署以 95 年 11 月 14 日桃執和 91 年水保罰執專字第 0000708
    5  號函囑託士林行政執行處(因組織調整,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改制為本
    署士林分署)執行異議人所有臺北縣○○鎮○○段○○小段 3-104  地號(重測
    後變更為新北市○○區○○段 351  地號)土地及門牌為新北市○○區○○里○
    ○路 72 巷 35 弄 9  號 3  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士林分署分 95
    年度助執字第 692 號至第 697 號行政執行事件辦理。嗣因部分案件執行期間屆
    滿,桃園分署以 101 年 6  月 19 日桃執和 91 年水保罰執專字第 0007085 號
    撤回該分署 91  年度水保罰執字第 3611 號、91 年度水保罰執專字第 7085 號
    及第 7086 號(原函誤載為 7056 號)行政執行事件(上開行政執行事件分別為
    士林分署 95  年度助執字第 692 號、第 693 號及第 695 號)之執行。系爭不
    動產經查封、鑑價等程序後,士林分署以 101  年 7  月 4  日士執茂 95 年助
    執字第 00000697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定於 101  年 7  月 25 日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異議人於 101  年 7  月 12 日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
    揭事實欄所載。對於異議人之異議,士林分署略以:本件異議人所陳移送機關未
    盡查證義務即胡亂處罰等情,核屬實體事項,該分署為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
    權;因現場履勘筆錄及鑑價報告均記載系爭不動產有外推增建部分,是有依法至
    現場履勘測量之必要,並無違法之情事;另本件無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
    異議人亦未提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且移送機關亦無延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表
    示,異議人陳稱本件應停止執行及暫停拍賣為無理由。至本件拍賣公告案號變更
    為「士執茂 95 年助執字第 697  號」,係因原發文字號之案件,已逾執行期間
    ,經桃園分署撤回該案件之囑託,是改以 95  年助執字第 697 號案件為發文字
    號而進行相關執行程序等為由,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
    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
    分署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
    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
    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系爭
    罰鍰,檢附移送書、處分書、催繳函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桃園分署執行,並經
    桃園分署囑託士林分署執行,此有各該文書附於士林分署執行卷可稽,士林分署
    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依法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無法解釋說明處罰依據,未盡查證義務即予處罰,核
    屬有誤,且監察院尚在審理中,士林分署據以執行即有疑義云云,核為對移送機
    關處罰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士林分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
    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三、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
    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
    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
    「查封之建物,由執行法院派員定期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勘測其現狀,勘測完
    畢後,由法院指測人員於測量原圖上簽章。」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
    執行法第 77 條之 1  第 1  項及未登記建築改良物辦理查封登記聯繫辦法第 2
    點所明定。是執行人員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並勘測現狀,自得至不動產所在
    地現場執行。查本件士林分署因 100  年 1  月 18 日執行人員現場履勘筆錄及
    鑑定人之鑑價報告均記載系爭不動產有外推增建部分,認有依法至現場測量之必
    要,故以 101  年 4  月 30 日士執茂 95 年助執字第 00000692 號函,通知新
    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 101 年 5  月 22 日下午 3  時現場測量,及以 101 年
    4   月 30 日士執茂 95 年助執字第 00000692 號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派員協助現場執行,各該函並已副知異議人,異議人亦委由第三人乙○○於當
    日到場,此有各該函、筆錄及委託書在卷可參。準此,揆諸上開規定,士林分署
    派員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履勘測量,於法核屬有據。故異議人主張士林分署既知
    悉移送機關無法說明處罰依據,竟於 101  年 5  月 22 日藉故帶隊侵犯民宅,
    造成全家人精神傷害,有違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所定無罪推定原則云云,並無
    理由。
四、末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及行政訴
    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分署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
    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或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
    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本件士林分署認無停止執行之事由,有如前述,而異議
    人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泛稱本件已
    由高層督導查詢中,士林分署即應予以停止執行,並暫停拍賣程序云云,難認有
    理由。至系爭公告發文字號變更為「士執茂 95  年助執字第 697 號」乙節,係
    因士林分署原發文字號之 95  年度助執字第 692 號行政執行事件已逾執行期間
    ,並經桃園分署撤回該行政執行事件之囑託,故改以 95 年助執字第 697  號為
    發文字號而進行相關執行程序,有如前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署   長   張   ○   ○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2 輯)第 180-187 頁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