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
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
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分署得依
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
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又「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
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
,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
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
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而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
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
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
能確定,分署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所拍賣之建物為
未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 99 年 3 月
26 日到現場查封時,經查係規劃作為停車使用。第三人戊○○等人曾以
渠等已向義務人公司購買停車位使用,認系爭建物非義務人所有而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該院駁回渠等之請求,渠等不服提
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略以:系爭建物由義務人公司為原始
起造人,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且亦單獨設立稅籍,應屬義務人
公司所有,移送機關聲請查封拍賣,應屬有據等為由,以 100 年度上易
字第 254 號判決駁回戊○○等人之上訴確定。系爭建物等經查封、鑑價
等程序後,行政執行分署爰公告定期拍賣系爭建物等,並無不合。異議人
如認系爭建物中之部分車位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
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
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1 年度署聲議字第 36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等,對本署高雄分署 98 年度助
執字第 3443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高雄分署聲明
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丙○○於中華民國(下同)81 年 1 月 5 日向義務人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購買高雄市○○區○○段 2 小段 1241 地號土地
上建物,即高雄市○○區○○路 96 巷 18 號等地下室停車位乙位(編號 28)(下
稱系爭車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22 點暨內政部 80 年 9 月 18 日台內營字第 8071337 號函釋
意旨,丙○○依法得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乙○○公司已將全部停車位出售,
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乙○○公司已無權主張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由全體停
車位承買人共同申請登記,地政機關未查明竟以起造人逕為認定而辦理查封登記,違
反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 7 點,實有不當,並損及全部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丙○
○於 92 年 7 月 16 日將所購買之不動產(含車位)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予異議人
,雖未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不影響異議人對於不動產之管
理及使用。高雄分署之強制執行已侵害異議人之所有權,請撤銷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
制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高雄分署受理 98 年度助執字第 3443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查封乙○○公司
所有高雄市○○區○○段 2 小段 124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 萬分之 297(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登記建物(建號○○10,即高雄市○○區○○路 96 巷 1
8 號等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高雄分署經
鑑價等程序後,以 101 年 2 月 23 日雄執義 98 年助執字第 00003443 號拍
賣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定於 101 年 4 月 12 日上午 10 時 30 分拍賣。
異議人於 101 年 4 月 9 日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
拍賣當日,丁○○等 42 人共同投標,因為投標金額最高且已達本次拍賣底價,
高雄分署承辦行政執行官當場宣布由丁○○等 42 人得標。高雄分署尚未核發權
利移轉證書予丁○○等人,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
異議之事由,限於對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
所得審究。次按,分署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
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
務人所有;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分署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
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
,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又「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
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
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
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
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
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
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
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
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
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未
登記建物,高雄分署執行人員於 99 年 3 月 26 日到現場查封時,經查係規劃
作為停車使用。第三人戊○○等人曾以渠等已向乙○○公司購買停車位使用,認
系爭建物非乙○○公司所有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該院
駁回渠等之請求,渠等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略以:系爭建
物由乙○○公司為原始起造人,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且亦單獨設立稅
籍,應屬乙○○公司所有,移送機關聲請查封拍賣,應屬有據等為由,以 100
年度上易字第 25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戊○○等人之上訴確定,此有
高雄分署現場查封兼測量筆錄、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系爭判決附於
高雄分署執行卷及聲明異議卷可參。高雄分署爰以系爭公告定期拍賣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乙○○公司之系爭車位已由丙○○購買並移轉
予其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及相關函釋,其雖
未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不影響其對於不動產之管理及
使用,地政機關未查明竟以起造人逕為認定而辦理查封登記,高雄分署予以強制
執行已侵害其所有權云云,核為對系爭車位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
認系爭建物中之系爭車位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
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依
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
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署 長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