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按因組織調整,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
,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
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4 、於調查執
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
告或為虛偽之報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
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
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
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
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行政
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及公司
法第 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
定地域而言,包含限制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另按,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公司財產不負實際管理
之責,於其解任後之公司財產狀況,自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
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公司之債
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
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67 頁參照)。從
而,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不能免責(本
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公司登記
具有公信力,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12 條亦規定甚明,故所稱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所定,且
應以公司登記資料為認定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788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義務人乙○○公司(下稱義務人)於 92 年 7 月30
日成立,異議人即登記為董事,股東為丁○○,至 98 年 12 月 11 日始
變更登記董事為丙○○;另依移送機關所檢附之裁處書所載,義務人 93
年至 97 年漏報之銷售金額、營業收入等合計為新臺幣 1 億 0,322 萬
1,845 元,而依移送機關所檢附之相關函所附之談話紀錄所載,移送機關
承辦人員就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是否有承攬大樓管理
之服務及何以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服務費匯到戊○○公司等事,
詢問戊○○公司之負責人即丁○○,丁○○略稱:戊○○公司並無承攬大
樓管理之服務,因保全業法的關係,管理員為大樓自聘,又現場管理員需
要領薪水,所以其配偶(即異議人)把管理員的薪水匯到戊○○公司戶頭
,戊○○公司之存摺是由異議人所屬之義務人使用云云。故縱令異議人對
於其卸任義務人公司董事(負責人)職務後之義務人資金流向不負報告之
義務,惟對於其任義務人公司董事期間之營運情形、營收流向等,仍負報
告之義務。準此,行政執行分署以本件義務人滯欠之稅款,係異議人為義
務人之負責人時所發生,該分署為調查義務人於 92 年至 98 年度之營運
情形、營收流向,通知異議人於 100 年 7 月 1 日到該分署陳報,異
議人卻聲稱義務人於 93 年初即由丙○○實際負責經營,其完全不知云云
,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之情形,
限制異議人出境,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1 年度署聲議字第 13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罰鍰等,對本署臺中分署 9
9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77514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15 日中執
甲 99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00077514 號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中分署聲明異
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24 條
第 4 款及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等規定,未明文可對公司之前負責人限
制住居。異議人雖曾為義務人乙○○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之負責人
,但於中華民國(下同)98 年 12 月 11 日已將對乙○○公司之全部出資轉讓與丙
○○,並由丙○○接任乙○○公司之負責人職務,臺中行政執行處(按因組織調整,
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應不得限制其住居。且
依財政部 99 年 6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09904042590 號函釋,欠稅營利事業負責
人或清算人變更,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或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原依規定以變更前
之負責人或清算人為限制出境者,應解除其出境限制,則舉重以明輕,臺中分署限制
異議人出境前,乙○○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丙○○,何況稅捐機關之補稅通知亦均
列丙○○為乙○○公司之負責人,臺中分署縱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亦應以丙○○為對
象,臺中分署限制異議人住居,顯有未洽。另異議人於 98 年 12 月 11 日將對乙○
○公司之全部出資轉讓與丙○○後,對於乙○○公司之實際經營、資產狀況等,均毫
無所悉,而異議人任乙○○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並無積欠稅金之情事,公司轉讓後
,因遭有心人士誣陷、檢舉,而生本件稅務疑義,但丙○○拒不出面向稅捐機關說明
,異議人迫於無奈,在接獲國稅局通知始出面將一切所悉提出說明,異議人並無臺中
分署限制出境函所指「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經命其報告財
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之情事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以乙○○公司滯
納營業稅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等共 4 筆,先後於 99 年至 100 年間檢
附移送書、裁處書、繳款書等文件移送臺中分署執行。臺中分署經查乙○○公司
無足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後以 99 年 8 月 23 日中執甲 99 年營稅執特專字
第 00077514 號函、99 年 9 月 16 日中執甲 99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00077514
號命令,通知乙○○公司之負責人丙○○到分署自動清繳應納金額、提出營利事
業財務報表等資料,因丙○○遷移新址不明,而查丙○○戶籍係設於臺中市清水
區戶政事務所,臺中分署爰以 100 年 6 月 8 日中執甲 99 年度營稅執特專
字第 00077514 號命令,請乙○○公司之前負責人即異議人於 100 年 7 月 1
日下午 2 時 30 分到分署,說明乙○○公司於 92 年至 98 年度之營運情形、
營收流向等,異議人與其配偶丁○○(下稱丁○○)於當日到場,臺中分署承辦
人員提示移送機關 99 年度財營業字第 4809910040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
書 1)及乙○○公司之登記資料,就系爭裁處書 1 所載乙○○公司 94 年 3
月至 97 年 12 月銷售額等事項詢問異議人,異議人略稱:94 年 3 月至 97
年 12 月間其身體不適出入醫院及住院數次,不知乙○○公司何以於該期間有銷
售額新臺幣(下同)5,710 萬 9,426 元,該期間實際由丙○○負責營運;其
93 年初即沒有做了,由丙○○實際負責營運,當時不知要變更負責人,後來因
丙○○發生車禍住院,經友人告知始變更負責人;公司成立即沒有親自保管大小
章,都是會計小姐保管;移送機關核定銷售額前並沒有通知其到國稅局說明;其
93 年後確實無負責營運云云。臺中分署承辦人員告知異議人及丁○○如有不實
陳述,將有限制出境等法律效果,異議人及丁○○均答稱:均屬實,也了解法律
效果。其後異議人又補充陳述略以:98 年變更負責人時,其由會計師(後改稱
記帳業者)陪同與丙○○一同至國稅局辦理,同時帶 18 萬元,要繳其當負責人
期間乙○○公司應納之稅款(後稱不是變更負責人當天繳納),當時承辦人員問
是否由丙○○擔任新負責人,其說沒錯,後來承辦人員將其支開,單獨與丙○○
洽談,結果如何也未受告知;其不知丙○○會把乙○○公司經營至滯欠鉅額稅款
,且其係由記帳業者陪同,說要繳一些錢其就繳了云云。臺中分署於 100 年 7
月 12 日向移送機關調系爭裁處書 1 之相關資料,移送機關以 100 年 7 月
25 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 1000047321 號函(下稱系爭函)將丁○○相關之談
話紀錄及銀行交易明細等函送臺中分署,臺中分署參閱系爭函所附之資料,認異
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之事由,以 100 年 9
月 15 日中執甲 99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00077514 號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
限制異議人出境。異議人於 100 年 11 月 14 日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
前揭事實欄所載。臺中分署略以:依移送機關檢附之 100 年度財營所字第 480
9910198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2)、100 年度財營所字第 4809910199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3)、99 年度財營所字第 48099101619 號裁處書
(下稱系爭裁處書 4)所載,乙○○公司漏報 96 年、97 年、94 年營業收入
各為 1,754 萬 1,907 元、2,013 萬 6,652 元、843 萬 3,860 元,而依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提供乙○○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顯示,乙○○公司於
92 年 7 月 30 日成立,負責人即董事為異議人,股東為丁○○,至 98 年
12 月 11 日始變更董事為丙○○;乙○○公司漏報之銷售額均為異議人擔任乙
○○公司董事期間發生,該分署為查明乙○○公司資金流向等之必要,請異議人
於 100 年 7 月 1 日到分署說明,異議人卻表示 93 年初即由丙○○實際負
責經營,其完全不知;該分署詢問異議人有無移交?帳冊何在?異議人答非其所
為,不該由其負責云云,惟參酌移送機關系爭函所附之談話紀錄所載,何以異議
人將管理員之薪資匯入丁○○經營公司帳戶內?何以丁○○經營公司之存摺都由
乙○○公司使用?認 100 年 7 月 1 日異議人所稱 93 年乙○○公司已由丙
○○實際負責經營,顯有虛偽不實情形,乃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其出境。另移
送機關於 97 年 10 月 21 日即已約談丁○○,異議人於 98 年 12 月 11 日始
將對乙○○公司之全部出資轉讓與丙○○,異議人所陳乙○○公司現任負責人丙
○○拒不出面向稅捐機關說明,其迫於無奈,在接獲國稅局通知始出面將一切所
悉提出說明,顯與事實不符等為由,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
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該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
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所得審究。至於強制
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
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因乙○○公司滯納各該稅款,乃檢附移送書
、繳款書、裁處書等文件移送執行。異議人主張其任乙○○公司負責人期間,公
司並無積欠稅金之情事,公司轉讓後,因遭有心人士誣陷、檢舉,而生本件稅務
疑義,但丙○○拒不出面向稅捐機關說明,其迫於無奈,在接獲國稅局通知始出
面將一切所悉提出說明云云,核為對移送機關核課本件稅款是否妥適之實體爭議
,該爭議事項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
臺中分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
三、次按,「行政執行處(按因組織調整,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
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
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
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4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
人員拒絕陳述。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關
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
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
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
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
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
收、限制住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行政執行
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
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包含限制出
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另按,公司解
任之負責人,對於公司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公司財產狀況,自
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
進行順利,並謀對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
,仍負報告之義務(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67
頁參照)。從而,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不能免
責(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公司登記
具有公信力,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
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12 條亦規定甚
明,故所稱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所定,且應以公司登記資料為認
定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公司
於 92 年 7 月 30 日成立,異議人即登記為董事,股東為丁○○,至 98 年
12 月 11 日始變更登記董事為丙○○;另依系爭裁處書 1 、2、3、4 所載,
乙○○公司 93 年至 97 年漏報之銷售金額、營業收入等合計為 1 億 0,322
萬 1,845 元,而依系爭函所附之談話紀錄所載,移送機關承辦人員就戊○○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是否有承攬大樓管理之服務及何以有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管理服務費匯到戊○○公司等事,詢問戊○○公司之負責人即丁○○
,丁○○略稱:戊○○公司並無承攬大樓管理之服務,因保全業法的關係,管理
員為大樓自聘,又現場管理員需要領薪水,所以其配偶(即異議人)把管理員的
薪水匯到戊○○公司戶頭,戊○○公司之存摺是由異議人所屬之乙○○公司使用
云云,此有各該文書附於臺中分署執行卷可參。故縱令異議人對於其卸任乙○○
公司董事(負責人)職務後之乙○○公司資金流向不負報告之義務,惟對於其任
乙○○公司董事期間之營運情形、營收流向等,仍負報告之義務。準此,臺中分
署以本件乙○○公司滯欠之稅款,係異議人為乙○○公司之負責人時所發生,該
分署為調查乙○○公司於 92 年至 98 年度之營運情形、營收流向,通知異議人
於 100 年 7 月 1 日到該分署陳報,異議人卻聲稱乙○○公司 93 年初即由
丙○○實際負責經營,其完全不知云云,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之情形,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尚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24 條第 4
款及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等規定,未明文可對公司之前負責人限制
住居;其雖曾為乙○○公司之負責人,但於 98 年 12 月 11 日已將對乙○○公
司之全部出資轉讓與丙○○,並由丙○○接任乙○○公司負責人職務,臺中分署
應不得限制其住居云云,並無理由。
四、末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實施
,如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如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行政執行事件,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查本件臺
中分署為達執行之目的,依前揭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
並非依據稅捐稽徵法,自不受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有關規定或財政部相關函釋之
限制,且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有關限制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出境之規定,係為
保全稅捐債權,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貫徹行
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
由等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故異議人主張其非乙○○公司現任之負責人,依財
政部 99 年 6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09904042590 號函釋意旨,臺中分署縱有
限制出境之必要,亦應以丙○○為對象,臺中分署限制其住居,顯有未洽云云,
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署 長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