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義務人負有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
、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等移送本署所屬各分署(
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
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
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
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
行。」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
之行政執行事件,其執行期間係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並依上開規定定其
執行期間。至於前開規定所謂「開始執行」,依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係
指下列情形之一:「1.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
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2.已開始調查程序。」而言。查本件移送機關
認異議人有違反水利法規定之情事,以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處以罰
鍰,系爭處分書於 94 年 7 月 20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則該處分於 94 年 8 月 19 日確定,移送機關於
94 年 12 月間檢附系爭處分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
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收案後自 95 年 2 月起即陸續進行調查異議人
財產之相關資料、傳繳、查封不動產等執行行為。是以,本件移送機關於
94 年 12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
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於系爭處分書確定之日起 5
年內即開始執行,自得於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之執行期
間內繼續執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1 年度署聲議字第 126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水利法罰鍰,對本署彰化分署 95 年度水利罰執字第 1060 號
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7 日彰執信 95 年水利罰執字第 00001060
號公告,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彰化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
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經濟部(下稱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7 月 12
日(應為 94 年 7 月 19 日)經授水字第 0942028482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
),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嗣於 95 年 2 月 17 日,彰化分署以
95 年度水利罰執字第 1060 號水利法執行事件,通知異議人於 95 年 3 月 9 日
到場繳納罰鍰 10 萬元及執行必要費用 10 元。彰化分署前次執行為 95 年間,今再
啟執行程序,已逾 5 年之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應不得再執行。
且系爭處分書於 94 年 7 月 12 日作成,已逾 5 年,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
定,其公法上請求權已當然消滅。本件已逾 5 年執行期間,移送機關之公法上權利
亦逾 5 年時效,不得再予執行。彰化分署執行拍賣異議人所有之南投縣○○鎮○○
段 80 之 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侵害異議人之財產權,依法應停止執行云
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在河川區域內擅自整地,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以系爭處
分書處罰鍰 10 萬元,並限異議人於 94 年 8 月 12 日前繳納,移送機關囑請
郵務機構將系爭處分書於 94 年 7 月 20 日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
,移送機關於 94 年 12 月間檢附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彰化行政
執行處(按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執行。
彰化分署於 95 年 2 月起除調查異議人相關財產資料、傳繳外,並陸續執行異
議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等財產。嗣就已查封之異議人系爭土地,以 101
年 6 月 27 日彰執信 95 年水利罰執字第 00001060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
,定於 101 年 7 月 18 日上午 10 時 30 分第 1 次公開拍賣系爭土地,於
拍賣期日,系爭土地由第三人乙○○拍定。異議人不服,於 101 年 7 月 18
日(彰化分署受理日期)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彰化分署聲明異議,經
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義務人經限
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等移送本署所屬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
之財產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
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
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
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
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以
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執行事件,其執行期間係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並依
上開規定定其執行期間。至於前開規定所謂「開始執行」,依同法條第 3 項規
定,係指下列情形之一:「1. 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
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2. 已開始調查程序。」而言。又按「行政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前段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分署應依法律規定進行執
行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查本件移送機關
認異議人有違反水利法規定之情事,以系爭處分書處以罰鍰,系爭處分書於 94
年 7 月 20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則該處
分於 94 年 8 月 19 日確定,移送機關於 94 年 12 月間檢附系爭處分書、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彰化分署執行。彰化分署收案後自 95 年 2 月起即
陸續進行調查異議人財產之相關資料、傳繳、查封不動產等執行行為,此有各該
文書、案件進行情形維護資料、彰化分署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彰化分署執行卷及本
署聲明異議卷可稽。是以,本件移送機關於 94 年 12 月間移送彰化分署執行,
彰化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於系爭處
分書確定之日起 5 年內即開始執行,自得於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後段
規定之執行期間內繼續執行,並未逾該條文規定之執行期間,彰化分署以系爭公
告拍賣異議人所有系爭土地,經核尚無不合。異議人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
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泛稱本件已逾 5 年執行期間,移送機關
之公法上權利亦逾 5 年時效,不得再予執行,彰化分署執行系爭土地,侵害異
議人之財產權,依法應停止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署 長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