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1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
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
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
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各移送機關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此有各該文書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
可參。異議人主張本件稅務機關根據不正確之課稅基礎,未扣除被繼承人
死亡前未清償之債務逕行核定高額稅賦,且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部分
因死亡前未清償之債務,由法院查封、拍賣,異議人並未有實質經濟利益
之歸屬,國稅機關未踐行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云云,核為對各移送機關稅
捐之核課是否合法、妥適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
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
,尚有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9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遺產稅等,對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6050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4 年 3  月 3  日南執忠 90 年遺稅執特字第 0000605
0 號限制出境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
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處)以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3
月 3  日南執忠 90 年遺稅執特字第 00006050 號函限制異議人出境,惟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財政部已於 97 年間解除異議人出境限制,臺南處未就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
情形審酌,再限制異議人出境,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並與比例原則不符,亦逾稅捐
稽徵法第 24 條第 6  項之期間,且同一欠稅事實限制出境近 10 年,已逾必要程序
,與憲法第 23  條規定意旨不符。異議人於 69 年間出境,98 年 6  月 1  日入境
,在國內居留期間未逾 100  日,對被繼承人乙○○之財務並不知悉,且未同居共財
,亦未能實際知悉國稅局之相關文件通知,致未於法定期間內為聲請拋棄繼承等事宜
,由異議人履行繼承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規
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稅務機關根據不正確之課稅基礎,未扣除
乙○○死亡前未清償之債務逕行核定高額稅賦,且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部分因死
亡前未清償之債務,由法院查封、拍賣,異議人並未有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故尚欠
缺限制出境必要之要件。另臺南處 99 年 12 月 28 日函知異議人辦理實物抵繳事宜
,惟其他繼承人聯繫上有困難,且大家長久旅居國外,對本件皆不熟悉,亦未繼承任
何實質經濟利益,純為乙○○之財務規劃錯誤,及國稅機關未踐行實質課稅之公平原
則,倘若可行,異議人願以本聲明替代「同意書」授權臺南處或稅務機關代替辦理實
物抵繳事宜;乙○○遺產部分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定,剩餘部分由臺南處、高雄行
政執行處查封拍賣中,稅務機關可經由拍賣承受拍賣標的,異議人亦非在場不可,限
制異議人出境,與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2  款、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規定及行政法
院 83 年度判字第 2291 號判決所示之比例原則不合,請解除異議人出境之限制,俾
得回美國照顧現無人照顧之 16 歲小孩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以義務人丙○○及異議人
    甲○○等 5  人滯納遺產稅及罰鍰,於 90 年移送臺南處執行,而臺南市政府稅
    務局(原名稱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亦以異議人滯納地價稅,先後於 90 年至 93
    年間移送臺南處執行。臺南處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
    情形,以 94 年 3  月 3  日南執忠 90 年遺稅執特字第 00006050 號函,限制
    異議人等出境。異議人曾於 98 年 8  月 25 日以財政部已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解除其出境之限制、其非本國人民、其個人及乙○○在本國所有之財產均
    已遭臺南處扣押、拍賣等為由,向臺南處聲明異議請求解除出境限制,臺南處認
    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認其異議無理由,以 98 年 10 月 22 日 98
    年度署聲議字第 1579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其異議。嗣異議人另於 99 年 12
    月 31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
    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分別為行政執行法
    第 1  條、第 26 條所明定,故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實施,如
    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如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行政執行事件,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次按,「第
    1   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
    之地域。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
    亦規定甚明,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人出境時,亦須由
    其提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解除其限制(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
    遺有財產,有繼承人而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繼承人即為遺產稅之納稅義
    務人,故遺產稅發生於繼承開始時,係繼承人之固有債務,並非繼承自被繼承人
    之債務,繼承人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時,亦應以其固有財產負繳納之責(法務
    部 96 年 2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04456 號函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
    會第 13 次、第 1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遺產稅及罰鍰,財政部臺灣
    省南    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以異議人為納稅義務人之一課稅,另本件地價
    稅,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亦以異議人為納稅義務人課稅,是以臺南處除得就異議人
    繼承之遺產執行外,異議人亦應以其固有財產負繳納之責任。次查,本件經各移
    送機關移送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46  萬 2,656 元(部分滯納利息等
    另計),惟臺南處僅執行受償 4   萬 709 元,此有本件臺南處之異議人等尚欠
    金額查詢資料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參,而異議人經限制出境後,仍未清償應納
    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另臺南處為達執行之目的,係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並非依據稅捐稽徵法,自不受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有關限制出境規定之限制,且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有關限制納稅義務人或
    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規定,係為保全稅捐債權,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
    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
    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準此,異議人主
    張本件遺產均由法院或臺南處等拍賣,其並非在場不可,移送機關亦可以承受,
    其須照顧小孩,財政部已於 97 年間解除其出境限制,臺南處未就有無限制其出
    境之必要情形審酌,再限制其出境,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並與法律或判決所示
    之比例原則不符,且已逾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6  項之期間,同一欠稅事實限
    制出境近 10 年,已逾必要程序,亦與憲法第 23 條規定意旨不符云云,應無理
    由。
三、復按,98  年 6  月 1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規定施行後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惟查本件稅款異議人為納稅義務人,異議人納稅之義務係
    其個人應負之義務,並非繼承自乙○○,是以臺南處除得就乙○○之遺產執行外
    ,異議人亦應以其固有財產負繳納之責任,有如前述。異議人主張其久住國外,
    對被繼承人乙○○之財務並不知悉,且未同居共財,亦未能實際知悉國稅局之相
    關文件通知,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等事宜,由異議人履行繼承義務顯失
    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四、末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
    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
    政執行處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
    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各移送機關檢附移送書
    、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臺南處執行,此有各該文書附於臺南處
    執行卷可參。異議人主張本件稅務機關根據不正確之課稅基礎,未扣除被繼承人
    死亡前未清償之債務逕行核定高額稅賦,且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部分因死亡
    前未清償之債務,由法院查封、拍賣,異議人並未有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國稅
    機關未踐行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云云,核為對各移送機關稅捐之核課是否合法、
    妥適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臺南處所得審認判斷,異
    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至於實物抵繳之准否為移
    送機關權責,此部分異議人宜洽請移送機關辦理。另本件異議人滯納之 90 年度
    地價稅(移送執行金額 46 萬 6,857  元),移送機關之繳款書有無合法送達,
    請臺南處查明處理,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署   長   張   ○   ○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1 輯)第 15-2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