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
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
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
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各移送機關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此有各該文書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
可參。異議人主張本件稅務機關根據不正確之課稅基礎,未扣除被繼承人
死亡前未清償之債務逕行核定高額稅賦,且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部分
因死亡前未清償之債務,由法院查封、拍賣,異議人並未有實質經濟利益
之歸屬,國稅機關未踐行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云云,核為對各移送機關稅
捐之核課是否合法、妥適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
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
,尚有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9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遺產稅等,對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6050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4 年 3 月 3 日南執忠 90 年遺稅執特字第 0000605
0 號限制出境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
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處)以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3
月 3 日南執忠 90 年遺稅執特字第 00006050 號函限制異議人出境,惟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財政部已於 97 年間解除異議人出境限制,臺南處未就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
情形審酌,再限制異議人出境,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並與比例原則不符,亦逾稅捐
稽徵法第 24 條第 6 項之期間,且同一欠稅事實限制出境近 10 年,已逾必要程序
,與憲法第 23 條規定意旨不符。異議人於 69 年間出境,98 年 6 月 1 日入境
,在國內居留期間未逾 100 日,對被繼承人乙○○之財務並不知悉,且未同居共財
,亦未能實際知悉國稅局之相關文件通知,致未於法定期間內為聲請拋棄繼承等事宜
,由異議人履行繼承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規
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稅務機關根據不正確之課稅基礎,未扣除
乙○○死亡前未清償之債務逕行核定高額稅賦,且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部分因死
亡前未清償之債務,由法院查封、拍賣,異議人並未有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故尚欠
缺限制出境必要之要件。另臺南處 99 年 12 月 28 日函知異議人辦理實物抵繳事宜
,惟其他繼承人聯繫上有困難,且大家長久旅居國外,對本件皆不熟悉,亦未繼承任
何實質經濟利益,純為乙○○之財務規劃錯誤,及國稅機關未踐行實質課稅之公平原
則,倘若可行,異議人願以本聲明替代「同意書」授權臺南處或稅務機關代替辦理實
物抵繳事宜;乙○○遺產部分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定,剩餘部分由臺南處、高雄行
政執行處查封拍賣中,稅務機關可經由拍賣承受拍賣標的,異議人亦非在場不可,限
制異議人出境,與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2 款、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規定及行政法
院 83 年度判字第 2291 號判決所示之比例原則不合,請解除異議人出境之限制,俾
得回美國照顧現無人照顧之 16 歲小孩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以義務人丙○○及異議人
甲○○等 5 人滯納遺產稅及罰鍰,於 90 年移送臺南處執行,而臺南市政府稅
務局(原名稱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亦以異議人滯納地價稅,先後於 90 年至 93
年間移送臺南處執行。臺南處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
情形,以 94 年 3 月 3 日南執忠 90 年遺稅執特字第 00006050 號函,限制
異議人等出境。異議人曾於 98 年 8 月 25 日以財政部已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解除其出境之限制、其非本國人民、其個人及乙○○在本國所有之財產均
已遭臺南處扣押、拍賣等為由,向臺南處聲明異議請求解除出境限制,臺南處認
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認其異議無理由,以 98 年 10 月 22 日 98
年度署聲議字第 1579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其異議。嗣異議人另於 99 年 12
月 31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
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分別為行政執行法
第 1 條、第 26 條所明定,故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實施,如
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如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行政執行事件,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次按,「第
1 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
之地域。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
亦規定甚明,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人出境時,亦須由
其提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解除其限制(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
遺有財產,有繼承人而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繼承人即為遺產稅之納稅義
務人,故遺產稅發生於繼承開始時,係繼承人之固有債務,並非繼承自被繼承人
之債務,繼承人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時,亦應以其固有財產負繳納之責(法務
部 96 年 2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04456 號函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
會第 13 次、第 1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遺產稅及罰鍰,財政部臺灣
省南 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以異議人為納稅義務人之一課稅,另本件地價
稅,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亦以異議人為納稅義務人課稅,是以臺南處除得就異議人
繼承之遺產執行外,異議人亦應以其固有財產負繳納之責任。次查,本件經各移
送機關移送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46 萬 2,656 元(部分滯納利息等
另計),惟臺南處僅執行受償 4 萬 709 元,此有本件臺南處之異議人等尚欠
金額查詢資料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參,而異議人經限制出境後,仍未清償應納
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另臺南處為達執行之目的,係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並非依據稅捐稽徵法,自不受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有關限制出境規定之限制,且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有關限制納稅義務人或
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規定,係為保全稅捐債權,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
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
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準此,異議人主
張本件遺產均由法院或臺南處等拍賣,其並非在場不可,移送機關亦可以承受,
其須照顧小孩,財政部已於 97 年間解除其出境限制,臺南處未就有無限制其出
境之必要情形審酌,再限制其出境,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並與法律或判決所示
之比例原則不符,且已逾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6 項之期間,同一欠稅事實限
制出境近 10 年,已逾必要程序,亦與憲法第 23 條規定意旨不符云云,應無理
由。
三、復按,98 年 6 月 1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規定施行後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惟查本件稅款異議人為納稅義務人,異議人納稅之義務係
其個人應負之義務,並非繼承自乙○○,是以臺南處除得就乙○○之遺產執行外
,異議人亦應以其固有財產負繳納之責任,有如前述。異議人主張其久住國外,
對被繼承人乙○○之財務並不知悉,且未同居共財,亦未能實際知悉國稅局之相
關文件通知,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等事宜,由異議人履行繼承義務顯失
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四、末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
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
政執行處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
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各移送機關檢附移送書
、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臺南處執行,此有各該文書附於臺南處
執行卷可參。異議人主張本件稅務機關根據不正確之課稅基礎,未扣除被繼承人
死亡前未清償之債務逕行核定高額稅賦,且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部分因死亡
前未清償之債務,由法院查封、拍賣,異議人並未有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國稅
機關未踐行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云云,核為對各移送機關稅捐之核課是否合法、
妥適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臺南處所得審認判斷,異
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至於實物抵繳之准否為移
送機關權責,此部分異議人宜洽請移送機關辦理。另本件異議人滯納之 90 年度
地價稅(移送執行金額 46 萬 6,857 元),移送機關之繳款書有無合法送達,
請臺南處查明處理,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署 長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