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第 2 項明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適用之。」揆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執行機關迅速執行,以免義務人之義務
陷於永懸不決之狀態,爰明定執行期間;惟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
於行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即應依其規定。次按,
「依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自確定之日起,5 年內未經徵起
者,不再徵收。但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
,不在此限。」「關稅法第 4 條之 2 及第 25 條之 1 之規定,於依
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準用之。」90 年 10 月 31 日修正前關稅法第 4 條
之 2 及海關緝私條例第 49 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海關緝私
條例所處罰鍰準用之關稅法第 4 條之 2 徵收期間規定,即屬前開行政
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所稱其他法律關於執行期間之特別規定。雖上述
關稅法第 4 條之 2 嗣於 90 年 10 月 31 日及 93 年 5 月 5 日關
稅法修正時,分別調整條次為第 7 條及第 9 條,並為少許之文字修正
(即確定之「日」修正為「翌日」及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為移送強
制執行),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7 條規定,此等修正後之規定於依海
關緝私條例所處之罰鍰自仍準用之。因此,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之徵
收期間,即應準用關稅法規定,而無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之適用(法
務部 100 年 1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99057165 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度判字第 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移送機關因異議人等人經營及私
運安非他命進口,經以 86 年 11 月 5 日(86)機字第 222 號(一)
處分書,科處新臺幣 4,546 萬 3,320 元罰鍰,該處分確定後,再以
89 年 6 月 15 日中普緝字第 89102371 號函,限異議人等於文到後
30 日內繳納,因異議人等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於 91 年 6 月間檢附
各該處分書、函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該移送書並記載
本件確定日期為 89 年 3 月 2 日。故本件自確定之日起,5 年內移送
機關已移送執行,迄今仍由行政執行處執行中,依法自可繼續執行,行政
執行處以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之保管金、作業金債權
予以扣押執行,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87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1 年度緝稅
執特專字第 196791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
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
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
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
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而本件係屬中
華民國(下同)91 年度之案件,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即
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爰依行政執行法
第 7 條及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以維異議人之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以乙○○及異議人等 5 人滯納違反海
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46 萬 3,320 元,於 91 年 6 月間移
送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處)執行,該處因本件應執行標的物在本署高
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轄區,於 91 年 8 月 26 日移轉管轄由高雄處辦
理。高雄處曾對異議人等人之存款債權等執行,因未能受清償,嗣以 100 年 3
月 23 日雄執未 91 年緝稅執特專字第 00196791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就異議人對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之保管金、作業金債權予以扣押。異議人不服
,於 100 年 4 月 6 日具狀聲明異議,其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高雄處認
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
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
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
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
第 2 項明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揆其立法意旨係
為督促執行機關迅速執行,以免義務人之義務陷於永懸不決之狀態,爰明定執行
期間;惟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
規定者,即應依其規定。次按,「依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自確定
之日起,5 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 4 條之 2 及第 25 條之 1
之規定,於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準用之。」90 年 10 月 31 日修正前關稅法第
4 條之 2 及海關緝私條例第 49 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海關緝私
條例所處罰鍰準用之關稅法第 4 條之 2 徵收期間規定,即屬前開行政執行法
第 7 條第 2 項所稱其他法律關於執行期間之特別規定。雖上述關稅法第 4
條之 2 嗣於 90 年 10 月 31 日及 93 年 5 月 5 日關稅法修正時,分別調
整條次為第 7 條及第 9 條,並為少許之文字修正(即確定之「日」修正為「
翌日」及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為移送強制執行),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7 條規定,此等修正後之規定於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處之罰鍰自仍準用之。因此
,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之徵收期間,即應準用關稅法規定,而無行政執行法
第 7 條規定之適用(法務部 100 年 1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99057165 號函
及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移送機關因異議人
等人經營及私運安非他命進口,經以 86 年 11 月 5 日(86)機字第 222 號
(一)處分書,科處 4,546 萬 3,320 元罰鍰,該處分確定後,再以 89 年 6
月 15 日中普緝字第 89102371 號函,限異議人等於文到後 30 日內繳納,因異
議人等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於 91 年 6 月間檢附各該處分書、函及送達證書
等文件移送臺南處執行,該移送書並記載本件確定日期為 89 年 3 月 2 日。
故本件自確定之日起,5 年內移送機關已移送執行,迄今仍由高雄處執行中,依
法自可繼續執行,高雄處以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之保管金、
作業金債權予以扣押執行,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係屬 91 年度之案件,符
合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即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云云,核無可採。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署 長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