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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8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
國船舶經中華民國法院拍賣者,關於船舶之優先權及抵押權,依船籍國法
。當事人對優先權與抵押權之存在所擔保之債權額或優先次序有爭議者,
應由主張有優先權或抵押權之人,訴請執行法院裁判;在裁判確定前,其
應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14 條之 3  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114  條之 3  規定,係民
國 64 年 4  月 22 日修正時所增列,其立法理由謂:「外國船舶停泊於
我國港口,或航行於我國領域內,依屬地主義之原則,為我國法權所及,
我國法院得予強制執行,但關於船舶之優先權及抵押權,參照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 10 條第 4  項之規定,及國際私法上互相承認其效力,准其
享受優先受償之權利。惟優先權係不經登記之權利,而外國官署所為抵押
權登記,屬於外國政府之公法行為,執行債務人對其存在及其所擔保之債
權額或優先次序有爭議者,就本法第 43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之意
旨觀之,該優先權及抵押權之效力,並非當然及於我國領域,故增設本條
,以杜糾紛」。準此以觀,該條文前段所定:「外國船舶經中華民國法院
拍賣者,關於船舶之優先權及抵押權,依船籍國法」,僅在當事人對於優
先權或抵押權之存在,所擔保之債權額或優先次序無爭執之情形,始有其
適用。如當事人對此有所爭執,則應適用同條後段之規定,於主張有優先
權或抵押權之人訴請法院裁判時,法院認定其有無優先權或抵押權,仍應
斟酌國際私法上相互承認之原則,即外國法如不承認依中華民國法律所定
優先權或抵押權之效力,亦得拒絕適用外國法有關優先權或抵押權之規定
,非謂外國法所定優先權或抵押權之效力,當然及於我國領域,否則,同
條後段之規定,豈非毫無意義;對於抵押權及其優先次序既有爭執,依法
即有同條後段之適用(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行政執行處所查封執行之船舶(下稱系爭船舶)係外國船舶,異
議人主張對於系爭船舶有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惟經移送機關
否認異議人對系爭船舶有抵押權之存在,則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當事
人對於抵押權之存在有爭執時,自應由主張有抵押權之異議人訴請法院裁
判,由法院認定其有無抵押權。是以在法院判決確認異議人有抵押權前,
異議人主張對於系爭船舶有抵押權乙節,難認有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81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中譯:○○國開發銀行)
    代表人              乙○○
    代理人              丙○○  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丁○○ Co.,LTD(○○海運株式會社)滯納違反海洋污染防制法
所處罰鍰,對於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 100 年度助執字第 281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
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嘉義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
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本件義務人丁○○Co.,LTD(○○海運株式會社)所
有船舶○○號(以下稱系爭船舶)有抵押權,擔保債權尚有美金 907 萬 7,000 元及
韓幣 50 億元,迄今未受清償,此有韓國最高法院核發之系爭船舶登記證明及宣誓書
正本可證,另檢具經公證及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宣誓書附有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
4   月 14 日詢問○○國○○地方海洋港灣廳函文及韓國○○地方海洋港灣廳之回函
,可知小船依據韓國「船舶法」,其船舶抵押才會例外登記在地方的船舶登記簿,超
出前述規模,非屬小船船舶(例如系爭船舶),其船舶抵押權則是依據韓國之「船舶
登記法」登記在韓國法院(含最高法院),並由法院核發船舶登記證明。嘉義行政執
行處(下稱嘉義處)以 100 年 4  月 14 日嘉執仁 100 年助執字第 00000281 號公
告(下稱系爭公告 1 )訂於 100 年 6  月 15 日上午 10 時 30 分第一次公開拍賣
義務人所有系爭船舶,公告事項並指出「一、船舶所在地、他項權利…如附表」云云
,但在附表卻未載明異議人所申報之抵押權,又嘉義處 100 年 4  月 18 日嘉執仁
100 年助執字第 00000281 號函(下稱系爭函)關於異議人對於系爭船舶提出聲明參
與分配狀乙事,請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31 條、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期
日前提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惟查,異議人係以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抵
押權人之身分聲明參與分配,並已提出證明文件,請嘉義處更正拍賣公告俾載明異議
人為系爭船舶之抵押權人及抵押金額,且更正系爭函要求異議人提出執行名義之執行
行為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違反海洋污染防制法所處
    罰鍰,檢附移送書、處分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
    )執行,臺北處以義務人所有之船舶在嘉義處轄區,以 100  年 2  月 18 日北
    執庚 97 年海洋罰執特專字第 00138603 號函囑託嘉義處代為執行。嘉義處以 1
    00 年 2  月 23 日嘉執仁 100 年助執字第 00000281 號函請經濟部工業局麥寮
    工業專用港管理小組於義務人為債權人即移送機關提供擔保之前,禁止系爭船舶
    出航,並於 100  年 2  月 25 日派員至麥寮工業專用港查封義務人所有系爭船
    舶,異議人於 100  年 3  月 25 日起陸續向嘉義處聲明異議主張其為系爭船舶
    抵押權人,並以其所有抵押權擔保債權額遠超過嘉義處送請鑑定人鑑價金額,依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無益執行禁止規定,認嘉義
    處就系爭船舶查封及換價程序顯有侵害異議人之利益為由,請求停止執行並撤銷
    系爭船舶之查封。因異議人提出之文件係韓文且非正本,嘉義處無從為審認,遂
    請異議人補正,異議人陸續於 100  年 3  月 29 日提出聲明異議補充理由(一
    )狀、100 年 3  月 31 日提出聲明異議補充理由(二)狀,補正相關證明文件
    正本及中文譯本。嘉義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 100  年 3  月 30 日嘉執仁 100  年助執字第 00000281 號
    函將異議人主張事由通知移送機關,請其於受通知後 7  日內,證明系爭船舶賣
    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優先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
    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移送機關以 100  年 4  月 11 日環署水字第
    1000028437  號函嘉義處略以:本件船舶登記主管機關應係韓國土海洋部○○山
    地方海洋港灣廳,而非異議人所陳之韓國最高法院,且依向該廳查詢所得資料,
    系爭船舶並無任何抵押權設定登記,對異議人所提出之韓國最高法院核發之系爭
    船舶登記證明內容否認為真正,亦即否認異議人為系爭船舶之抵押權人,聲請拍
    賣系爭船舶,如未拍定願負擔執行費用等語。異議人於 100  年 4  月 8  日提
    出聲明參與分配狀。異議人之代理人丙○○及移送機關代理人戊○○於 100  年
    4 月 12 日到處,移送機關代理人否認異議人為系爭船舶之抵押權人,另對異議
    人提出之聲明參與分配狀等表示將帶回研究後復知嘉義處。異議人代理人除當場
    表示以其所有抵押權擔保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意旨外,並對移送機關否認其為系爭
    船舶抵押權人主張聲稱研究後再提出書狀。其後,移送機關於 100  年 4  月
    14  日提出陳述意見狀及聲明異議狀各一份,聲請繼續對於系爭船舶拍賣執行,
    並對於本件異議人以其所有抵押權擔保債權參與分配聲請表示否認其為系爭船舶
    抵押權人,異議人僅係一般債權人若無執行名義亦不得參與分配。嘉義處以 100
    年 4  月 14 日嘉執仁 100  年助執字第 00000281 號函否准異議人停止執行之
    申請,並以系爭公告 1  訂於 100  年 6  月 15 日上午 10 時 30 分第一次公
    開拍賣義務人所有系爭船舶,異議人則於 100 年 4  月 25 日、28 日、29  日
    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補充理由(一)狀、聲明異議補充理由(二)狀,其
    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嘉義處認為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嗣
    嘉義處以 100 年 5  月 25 日嘉執仁 100 年助執字第 00000281 號公告(下稱
    系爭公告 2)追加系爭公告 1  事項略以:第三人即異議人主張其對系爭船舶有
    船舶抵押權,因移送機關對第三人主張抵押權存在所擔保債權及優先次序有爭議
    ,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4 條之 3  規定,應由主張有抵
    押權之第三人訴請法院裁判,如經法院裁判系爭船舶有第三人主張之抵押權時,
    船舶拍定後其上之抵押權應予塗銷等語,並於同年月 26 日檢附系爭公告 2  通
    知異議人等,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國船
    舶經中華民國法院拍賣者,關於船舶之優先權及抵押權,依船籍國法。當事人對
    優先權與抵押權之存在所擔保之債權額或優先次序有爭議者,應由主張有優先權
    或抵押權之人,訴請執行法院裁判;在裁判確定前,其應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14 條之 3  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法第 114  條之 3  規定,係民國 64 年 4  月 22 日修正時所增列
    ,其立法理由謂:「外國船舶停泊於我國港口,或航行於我國領域內,依屬地主
    義之原則,為我國法權所及,我國法院得予強制執行,但關於船舶之優先權及抵
    押權,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第 4  項之規定,及國際私法上互相承
    認其效力,准其享受優先受償之權利。惟優先權係不經登記之權利,而外國官署
    所為抵押權登記,屬於外國政府之公法行為,執行債務人對其存在及其所擔保之
    債權額或優先次序有爭議者,就本法第 43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之意旨觀
    之,該優先權及抵押權之效力,並非當然及於我國領域,故增設本條,以杜糾紛
    」。準此以觀,該條文前段所定:「外國船舶經中華民國法院拍賣者,關於船舶
    之優先權及抵押權,依船籍國法」,僅在當事人對於優先權或抵押權之存在,所
    擔保之債權額或優先次序無爭執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如當事人對此有所爭執,
    則應適用同條後段之規定,於主張有優先權或抵押權之人訴請法院裁判時,法院
    認定其有無優先權或抵押權,仍應斟酌國際私法上相互承認之原則,即外國法如
    不承認依中華民國法律所定優先權或抵押權之效力,亦得拒絕適用外國法有關優
    先權或抵押權之規定,非謂外國法所定優先權或抵押權之效力,當然及於我國領
    域,否則,同條後段之規定,豈非毫無意義;對於抵押權及其優先次序既有爭執
    ,依法即有同條後段之適用(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船舶係外國船舶,異議人主張對於系爭船舶有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尚未清償,惟經移送機關否認異議人對系爭船舶有抵押權之存在,則依前揭規
    定及判決意旨,當事人對於抵押權之存在有爭執時,自應由主張有抵押權之異議
    人訴請法院裁判,由法院認定其有無抵押權。是以在法院判決確認異議人有抵押
    權前,異議人主張對於系爭船舶有抵押權乙節,難認有理由。至異議人請嘉義處
    更正拍賣公告俾載明異議人為系爭船舶之抵押權人及抵押金額,且更正系爭函要
    求異議人提出執行名義之執行行為云云。業經嘉義處以系爭公告 2  追加公告事
    項載明異議人主張其對系爭船舶有船舶抵押權,因移送機關對異議人主張抵押權
    存在所擔保債權及優先次序有爭議,依規定應由主張有抵押權之第三人訴請法院
    裁判等語,有如前述。另嘉義處將來就系爭船舶所為後續相關之執行行為,均應
    通知異議人,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署   長   張   ○   ○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1 輯)第 88-9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