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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2 日
要  旨: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為行為時(按:為 93 年 6  月 18 日)民法第 1148
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稅捐繳納義務非專屬於義務人一身之義務,則
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執行名義執行力之
主觀範圍)規定,原執行名義對於義務人之概括繼承人亦有效力,故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行政執行處似得依據原執行名義對未拋棄或限定繼承
之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亦經法務部以 93 年 8  月 26 日法律
字第 0930033566 號函釋在案。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21  號解
釋理由書明載:本件解釋範圍,不及於罰鍰以外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再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
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
第 813  號著有判例。查異議人為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繼承人,本件丙○○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非具罰鍰性質部分尚未清償
而於執行中死亡,參酌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該義務法律並無不得繼承之
規定,亦無一身專屬性,自得為繼承之標的,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8
年 5  月 21 日雲院明家悅決字第 04228  號函查復移送機關略以:無丙
○○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移送機關亦陳報異議人等為繼承人。準
此,對於本件丙○○尚滯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非具罰鍰性質部分,異議
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又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係就行政罰鍰為解釋,
與異議人主張本件應先就遺產執行之概念有別;而依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意
旨,異議人亦無從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是以異議人主張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621  號解釋及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意旨,行政執
行處未就丙○○之財產為執行,而執行異議人固有財產,違法及不當云云
,顯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30 號
    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工程行即丙○○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對本署嘉義行政
執行處 91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 46298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行為,認有侵
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
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參照大法官會議第 621  號解釋意旨,已明認行政執行法
第 15 條規定係行政執行機關應如何強制執行之特別規定,則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機關即應優先依該條之特別規定,先就義務人之財產為執
行,如因執行結果仍有不足,方能就繼承人固有財產續為執行。義務人即被繼承人丙
○○(下稱丙○○)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建物並未設定抵押,自有相當之價值,嘉義
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處)未就丙○○之財產為執行,而執行異議人固有財產,顯有
違法及不當。(二)本件係在丙○○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6  月 18 日死亡前即
已確定並移送執行之案件,詎嘉義處未在丙○○過世前就其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反
而在其過世多年後執行異議人固有財產,自欠妥當。又丙○○有多筆不動產,則就丙
○○所遺財產為執行,不僅符合執行目的及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立法本旨,更屬對受
執行人最小損害之執行方法,而本件據嘉義處稱,移送機關原表示不執行丙○○之不
動產,嗣移送機關已改變原陳報內容,希望嘉義處執行丙○○之不動產,何以嘉義處
仍執行異議人名下之財產。丙○○之繼承人有 7  人,異議人乃其養女,約 16 歲左
右即離家,長期以來未與丙○○共同生活,嘉義處僅就異議人之固有財產執行,將來
勢將與其他繼承人進行訴訟,而一旦取得執行名義,又要對渠等財產為強制執行,將
耗損諸多司法資源,對公益之損害將更鉅,是以先對丙○○之財產為執行,較符合比
例原則。(三)本件執行名義不僅有丙○○積欠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更包括
多筆滯納金、滯怠報金,依法均屬違反行政法義務所處罰鍰,具有一身專屬性,嘉義
處就此部分執行異議人之固有財產,亦顯屬違法及不當。(四)本件縱令得對異議人
固有財產為執行,惟嘉義處扣押之異議人名下股票,其價額顯已超過欠稅金額,是就
扣得股票以外之財產為執行,自顯屬不當,請撤銷執行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以義務人乙○
    ○工程行即丙○○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使用牌照稅等,於 91 年 11
    月至 93 年 3  月間移送嘉義處執行,嗣丙○○於 93 年 6  月 18 日死亡,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以 97 年 6  月 12 日中區國稅虎尾四
    字第 0970009313 號函(下稱系爭函 1)陳報其繼承人為丁○○、戊○○、己○
    ○、庚○○、辛○○、壬○○及異議人。嘉義處分別以 100  年 2  月 26 日嘉
    執德 91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 00046298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1),就異議
    人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67 萬 6,674 元
    (含執行必要費用 544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以 100 年 2  月 26 日嘉執德 9
    1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 00046298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2)就異議人在第三
    人兆豐證券世貿分公司等證券公司證券委託交易帳戶內之有價證券在 67 萬 6,4
    02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以 100 年 2  月 26 日嘉執德 91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
    00046298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3)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股份有限公
    司○○研究所之薪資債權,在 67 萬 7,124 元(含執行必要費用 272 元)範圍
    內予以扣押,並准移送機關收取。異議人不服,於 100  年 3  月 17 日(嘉義
    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嘉義處認異議人主張本件執行
    名義中部分之滯納金及滯怠報金,其兩者性質均應屬納稅義務人因違反行政上義
    務,經行政機關核課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係為具有一身專屬性之罰鍰,應不得
    對異議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乙事部分為有理由,於 100  年 3  月 22 日撤
    銷系爭命令 1  及 3、並對系爭命令 2  有關第三人大慶證券中壢分公司部分撤
    銷,更正扣押之金額為 55 萬 4,795  元,而認異議人其餘主張無理由,加具意
    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為行為時民法第 1148 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稅捐繳納義務非
    專屬於義務人一身之義務,則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 (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主觀範圍)規定,原執行名義對於義務人之概括繼承人亦
    有效力,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行政執行處似得依據原執行名義對未拋棄或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亦經法務部以 93 年 8  月 26 日法
    律字第 0930033566 號函釋在案。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21  號解釋理
    由書明載:本件解釋範圍,不及於罰鍰以外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再按,「債
    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
    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著有判例。查
    異議人為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本件丙○○應納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等非具罰鍰性質部分尚未清償而於執行中死亡,參酌前揭法務部函釋
    意旨,該義務法律並無不得繼承之規定,亦無一身專屬性,自得為繼承之標的,
    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8  年 5  月 21 日雲院明家悅決字第 04228 號函(下
    稱系爭函 2)查復移送機關略以:無丙○○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移送機
    關亦以系爭函 1  陳報異議人等為繼承人,有如前述,此有系爭函 1、2 附於嘉
    義處執行卷可參。準此,對於本件丙○○尚滯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非具罰鍰性
    質部分,異議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又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係就行政罰鍰
    為解釋,與異議人主張本件應先就遺產執行之概念有別;而依最高法院前揭判例
    意旨,異議人亦無從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是以異議人主張參照大法官
    會議第 621  號解釋及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意旨,嘉義處未就丙○○之財產
    為執行,而執行異議人固有財產,違法及不當云云,顯無理由。
三、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
    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本法第 3  條所定以適當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
    為之︰1 、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
    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3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丙
    ○○名下之不動產前經嘉義處於 97 年 6  月 21 日以嘉執愛 91 年營所稅執專
    字第 00046298 號函囑託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查封登記在案,並請
    移送機關代辦繼承登記,惟其後係因移送機關於 98 年 2  月 26 日以中區國稅
    虎尾四字第 0980002833 號函略以:丙○○所有之不動產,其中○○鄉○○段○
    ○之 1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 1,100,000  元,其上建有磚石造鐵皮加蓋老舊房
    屋 1  棟,現為其配偶居住,其他名下不動產都為多人共有,產權複雜,面積狹
    小,價值甚低,且分散各處,拍賣不易等語,請嘉義處免就丙○○名下之不動產
    進行拍賣程序,是以,本件嘉義處依移送機關所請未續行對丙○○名下之不動產
    為拍賣程序。次查,嘉義處於受理本案後,即針對乙○○工程行即丙○○之財產
    為執行,於執行丙○○之存款債權後,再執行丙○○名下之不動產,惟仍因無法
    完全受償,嘉義處於對丙○○之繼承人強制執行前,於 98 年 3  月 6  日以嘉
    執愛 91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 00046298 號函限期異議人及其他繼承人丁○○、戊
    ○○、己○○、庚○○、辛○○、壬○○自行繳納,惟異議人等未依限履行,嘉
    義處始續進行對於異議人等 7  人之執行程序。是以異議人主張嘉義處未在丙○
    ○過世前就其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嘉義處執行行為未符合比例原則云云,亦無
    理由。至異議人主張本件滯納金、滯怠報金,具有一身專屬性,嘉義處就此部分
    執行異議人之固有財產,亦顯屬違法及不當及超額執行部分,業經嘉義處認此部
    分異議有理由,撤銷及更正執行金額,有如前述,爰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署   長   張   ○   ○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1 輯)第 38-4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