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行政執行事件,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除義務人外,限於利害關係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人
,指義務人以外,其法律上權益因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人,至
於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者,則不包括在內(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194 頁及第 195 頁參照)。查移送機關曾以乙○
○滯納違反水利法罰鍰新臺幣 30 萬元,於 99 年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行政執行處分 99 年度水利罰專字第 43751 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 2)辦理,而系爭事件 2 已因清償,行政執行處於 100 年 1
月間報結。至於本件(下稱系爭事件 1)之義務人為甲○○,惟乙○○並
非系爭事件 1 之義務人,乙○○未提出其法律上權益,因行政執行處系
爭事件 1 之 100 年 10 月 28 日花執仁 100 年水利罰執專字第
00012746 號函而受侵害之具體事證,不能認為其係系爭事件 1 之利害
關係人,故其對行政執行處之上開函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其聲明異議應
予以駁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218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異議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甲○○滯納違反水利法罰鍰,對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 100 年度水利罰
執專字第 12746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花執仁 100 年水利
罰執專字第 00012746 號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花蓮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
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花蓮行政執行處(下稱花蓮處)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 10 月
28 日花執仁 100 年水利罰執專字第 00012746 號函(下稱系爭函)說明記載:「…
二、……移送機關對台端得否依水利法處罰及處罰金額是否妥適等情,均非本處所得
擅專。…三、本處於 100 年 5 月 4 日、5 月 25 日、6 月 17 日、8 月 8
日、9 月 7 日陸續收受台端就同一實體事項提出之異議函後,均立即函轉移送機
關處理或函復台端因本處就實體事項無審認判斷之權,還請台端逕向移送機關查明。
…」縱使是實情,唯望花蓮處往後能秉持職業道德良心,就處分機關移送之處分書(
支付命令),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81 年台抗字第 114 號判例
,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審查,經確認已成立有效執行名義之處分書(支付
命令),才得據以執行,以避免無謂糾紛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甲○○(下稱甲○
○)違反水利法,以 99 年 12 月 2 日經授水字第 09920250090 號處分書(
下稱系爭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 萬元,限於 100 年 1 月 10 日
以前繳納,因甲○○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等規定於 100
年 1 月 27 日(花蓮處收文日)檢附移送書、系爭處分、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
花蓮處執行,花蓮處分 100 年度水利罰執專字第 12746 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 1)辦理。花蓮處以 100 年 4 月 12 日花執仁 100 年水利罰執專字
第 00012746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甲○○對於花蓮縣花蓮市農
會信用部等機構之存款債權在 20 萬 0,170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其中有限責
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於 100 年 4 月 21 日查復扣押 20
萬 0,404 元(含手續費 200 元)。甲○○及異議人乙○○(下稱乙○○)於 1
00 年 4 月 29 日向花蓮處等機關提出訴願再補充說明書,除主張花蓮處執行
違反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81 年台抗字第 141 號判例
外,並主張渠等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無違反水利法事實而為
不起訴處分,移送機關之處罰理由係虛偽不實云云,花蓮處認本案之實體爭議事
項非該處所能審認判斷,於 100 年 5 月 5 日函轉移送機關查復,移送機關
以 100 年 5 月 17 日水九管字第 10050025450 號函查復花蓮處並副知甲○○
略以:甲○○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之事實明確等語。花蓮處以
100 年 5 月 27 日花執仁 100 年水利罰執專字第 00012746 號函,撤銷系爭
扣押命令中花蓮二信以外其餘機構之執行程序,並以 100 年 5 月 30 日花執
仁 100 年水利罰執專字第 00012746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移
送機關向花蓮二信收取甲○○對花蓮二信之金錢債權。其後異議人 2 人數次向
花蓮處提出異議函等表示意見,經花蓮處函復或函轉移送機關處理後,異議人 2
人復於 100 年 10 月 11 日提出陳情書副本送花蓮處,花蓮處以系爭函查復,
異議人 2 人於 100 年 11 月 28 日向花蓮處等機關提出異議函,有關花蓮處
部分異議人 2 人之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花蓮處略以:本件甲○○之主
張事項,顯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事由有別,核屬對其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爭議,參照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
,並非該處職權所得審酌,甲○○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
合;至於乙○○所涉之案件業經清償而執行完畢等為由,認渠等異議無理由加具
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有關乙○○聲明異議部分: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行政執行事件,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
者除義務人外,限於利害關係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人,指義務人以外,其法律上
權益因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人,至於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者,則不包
括在內(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194 頁及第 195 頁
參照)。查移送機關曾以乙○○滯納違反水利法罰鍰 30 萬元,於 99 年間移送
花蓮處執行,花蓮處分 99 年度水利罰專字第 43751 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 2 )辦理,而系爭事件 2 已因清償,花蓮處於 100 年 1 月間報結。
至系爭事件 1 之義務人為甲○○,惟乙○○並非系爭事件 1 之義務人,乙○
○未提出其法律上權益,因花蓮處系爭事件 1 之系爭函而受侵害之具體事證,
不能認為其係系爭事件 1 之利害關係人,故其對花蓮處之系爭函聲明異議,於
法未合,其聲明異議應予以駁回。
三、有關甲○○聲明異議部分:
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事,固得依法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
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如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本署縱為撤銷
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其聲明異議當應予以駁回(司法院
院字第 2776 號解釋《 5 》意旨參照)。查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甲○○於花蓮
二信之存款部分,花蓮處以系爭收取命令准移送機關向花蓮二信收取,嗣移送機
關以 100 年 6 月 16 日水九管字第 10002003120 號函查復花蓮二信並副知花
蓮處略以:收到貴社扣押甲○○之扣押款 20 萬 0,170 元,檢附收據影本乙份
等語,此有各該命令、函附於花蓮處執行卷可參。故系爭事件 1 移送機關已受
清償,該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甲○○之聲明異議應
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署 長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