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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2 日
要  旨:
按「財物移交不清者,除依前條規定處理外,並得移送該管法院,就其財
產強制執行。」「土地改良物、房屋建築及設備、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
及設備、其他雜項設備、軍品及軍用器材、存貨等,遺失、毀損或其他意
外事故而致損失之賠償,以下列原則計算:…(2) 損壞財物不堪繼續使
用或遺失、損失者,以賠償相同財物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物可以賠償時,
以重置同等使用效率財物之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其
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折舊計算賠償標準時,得按財產遺失、毀損或損失
時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
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
,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法律有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
日起,不適用之。」分別為公務員交代條例第 18 條、審計機關核定各機
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規定第 13 點第 2  款、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所明定
。是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義務人如任公
務人員,因財物移交不清,無法返還,主管機關定期命其返還一定金額,
義務人逾期不履行時,主管機關得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其財產執行
。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離職時名下帳列之圖書財產未完成移交程序,通
知異議人如有移作藝教推廣使用之事實,請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規
定辦理,否則請依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規定第 13 點第
2 款規定辦理;因異議人逾期未履行,移送機關另函請異議人於文到 3
日內將該筆圖書設備財產總值新臺幣 46 萬 2,260  元繳回,異議人未繳
回,移送機關乃檢附移送書、相關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行政
執行處執行,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4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應繳還圖書設備財產價值,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9 年度費執專
字第 90140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  日北執酉 99 年費執專字第
00090140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
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中華民國(下同)89  年 8  月 28 日自國立臺灣○
○館(下稱移送機關)離職時,依法辦理移交財物予展演組○主任,怎知事隔年餘,
移送機關卻於 90 年 11 月 6  日發函通知異議人尚有 8  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
46 萬 2,260 元之不知名圖書財產未交接,異議人雖為此深感詫異,仍顧及過往情誼
返回移送機關協助搜尋。孰料 99 年 5  月 14 日移送機關突發函表示異議人離職手
續未完成會章程序,經異議人多次向移送機關討論後,移送機關竟未釐清事發經過,
即移送行政執行。系爭 8  件圖書財產之內容明細無人知悉,是否確為異議人遺失亦
未詳加調查,本件 8  件不知名圖書財產既無明細,即便異議人確實需賠償,亦無法
以相同財物賠償,依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規定第 13 點第 2  款規
定,本應按已使用年限折舊計算,抑或按財產遺失、毀損或損失時相同財產之市價賠
償,移送機關卻逕以總價值 46  萬 2,260 元計算,執行名義金額有謬誤。又本件執
行名義應係移送機關圖書財產之返還,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以下規定,就行為或
不行為義務,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而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規定之執行程序。本件縱使移送機關確有 8  件不知名之圖書財產短少,
茲因異議人早已依法移交,與移送機關之間僅餘下 8  件不知名之圖書財產之爭執,
故非異議人財產移交不清,若有爭議,亦應係逾期未移交,而依最高法院 52 年台抗
字第 273 號裁定意旨,不得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本件執行程序顯有違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於 89 年 8  月 28 日離職名下帳列之圖書財產未完成移
    交程序,以 99 年 10 月 1  日藝總字第 0990003063 號函通知異議人如有移作
    藝教推廣使用之事實,請於 99 年 10 月 12 日前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規
    定辦理,否則請依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規定第 13 點第 2  款
    規定辦理;因異議人逾期未履行,移送機關另以 99 年 11 月 3  日藝總字第 0
    990003417 號函(下稱系爭函)請異議人於文到 3  日內將該筆圖書設備財產總
    值 46  萬 2,260 元繳回,異議人未繳回,移送機關於 99 年 11 月 12 日檢附
    移送書、系爭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
    執行。臺北處以 99 年 12 月 2  日北執酉 99 年費執專字第 00090140 號執行
    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北○○郵局等機構之存款債權,經臺北○○郵局及
    臺北○○堂郵局,分別查復臺北處扣押異議人存款,金額不等。異議人於 99 年
    12  月 21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臺北處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
    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財物移交不清者,除依前條規定處理外,並得移送該管法院,就其財產強制
    執行。」「土地改良物、房屋建築及設備、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其他
    雜項設備、軍品及軍用器材、存貨等,遺失、毀損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之賠
    償,以下列原則計算:…(2 )損壞財物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損失者,以賠償
    相同財物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物可以賠償時,以重置同等使用效率財物之市價為
    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其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折舊計算賠償標準
    時,得按財產遺失、毀損或損失時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行政執行,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
    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
    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
    之。」分別為公務員交代條例第 18 條、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
    規定第 13 點第 2  款、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義務人如任公務人員,因財物移交不清,無法返還
    ,主管機關定期命其返還一定金額,義務人逾期不履行時,主管機關得移送本署
    所屬行政執行處就其財產執行。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係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執行機關於執行程序中所為執行行為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俾保障執行程序之合
    法性,惟其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其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
    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
    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函以異議人為受文者,系爭函主
    旨記載「台端於…89  年 8  月 28 日離職名下帳列之圖書設備財產…未完成移
    交…請於文到 3   日內將該…財產總值新臺幣 46 萬 2,260 元繳回…」,並於
    說明欄記載:「一、依據…辦理。二、逾期未繳回…移送…強制執行。」故系爭
    函定有期間命異議人給付一定金額,並已由移送機關於 99 年 11 月 5  日送達
    異議人(參見臺北處執行卷附系爭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是以臺北處形式上審
    核移送機關檢附之移送書、系爭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
    之要件而據以執行,核與前揭規定、決議意旨,尚無不合。異議人指稱本件並非
    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規定之執行程序,不得逕移送強制執
    行云云,並無理由。至於異議人以本件系爭 8  件圖書財產之內容明細及究否異
    議人遺失不明,即便須賠償,亦應按已使用年限折舊計算等,主張執行名義金額
    有謬誤云云,核屬移送機關有無權限或法律依據作成系爭函,或系爭函是否妥適
    等實體爭議,依前揭判例意旨,尚非本署或臺北處所得審認判斷,亦非依行政執
    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
    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署   長   張   ○   ○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1 輯)第 1-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