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申報義務人未依法申報「保險」,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
基準疑義,法務部對申報人如有漏(溢)報「保險」情事,係以要保人迄
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計算申報不實之金額,又該種計算方式仍宜維持
主 旨:有關 大院秘書長函詢:申報義務人(下稱申報人)未依法申報「保險」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說 明:一、復 大院秘書長 102 年 11 月 21 日秘台申參字第 1021833688 號
函。
二、按實務上,本部對於申報人如有漏(溢)報「保險」情事,係以要保
人迄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計算申報不實之金額,此種計算方式仍
宜維持,理由如下:
(一)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下稱填表說明)貳、個別事
項第 17 點第 6 項曾明訂「『保險』價額計算方式,以要保人迄
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申報標準。」後因申報人及受理申報機關
(構)對於保險申報之內容及方式迭生爭議,為兼顧財產申報之立
法目的及申報人之便利性,乃於 99 年 5 月間修正填表說明為,
以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下稱申報表)「備註欄」內,敘明要保
人、保險公司、保險契約名稱、保險期間及保險費繳納之方式及金
額等,即屬誠實申報,嗣於 100 年 5 月間再次修正填表說明,
益加簡化保險申報之內容及方式,即申報人於申報表「保險欄」載
明保險公司、保險名稱及要保人即可,惟仍據本部 99 年 6 月 8
日法政字第 0999024829 號函釋認為,保險不論已繳保險費多寡,
均應依法申報。故本部對於申報人如有漏(溢)報「保險」情事,
即以要保人迄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計算申報不實之金額,此除
就法規沿革而言,曾以上開計算方式為申報人據以申報保險之標準
外,且採此種計算方式亦符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
應明確。」之規範意旨,蓋保險費於保險契約訂定時原則上已屬確
定,或可能因繳納方式不同(年繳、季繳或月繳),致保險費產生
細微差異,或可能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免繳保險費,惟縱然如此,對
於申報人及受理申報機關(構)而言,以上開計算方式計算申報不
實金額,既於訂約時,即可粗估而得,於繳納若干年後,依保險契
約內容仍可自行粗估計算(實務上則由受理申報機關(構)向保險
公司函詢取得確定金額),實屬客觀一致之標準而符上開行政程序
法第 5 條所楬櫫之明確性原則。
(二)至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險申報不實金額,因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計算係依據各保險商品之給付項目、給付條件、預定危險發生
率、預定利率等因素以「複利方式」累積,故原則上保險契約所訂
繳費期間初期,申報人所繳保險費總額應係大於保單價值準備金,
此時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申報不實金額,自對申報人有利,惟
繳費期間末期,保單價值準備金則恆大於申報人所繳保險費總額,
此時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申報不實金額,顯對申報人不利,惟
此僅為原則,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期間內之增減變動亦會因商品
設計而異,未必呈現逐年遞增情形,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險
申報不實金額顯乏客觀一致標準,或可能因繳費期間長短,或因保
險商品種類不同而呈現不同之計算金額,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
,非申報人及受理申報機關(構)所能計算,必得依賴保險公司計
算取得不可,故若採此方式計算申報不實金額,恐衍生爭議,殊不
足採。
(三)另繳費期滿,得否扣除已領保險金部分,茲依填表說明貳、個別事
項第 17 點第 4 項規定「『保險』指『儲蓄型壽險』、『投資型
壽險』及『年金型保險』之保險契約類型。」是保險僅須申報上開
3 類保險契約即可,惟該等契約態樣繁多,個別契約訂定內容均有
不同,以「儲蓄型壽險」而言,無論係整存整付或零存整付,均需
繳費期滿始可領回,但亦有年年還本之契約類型;再以「年金型保
險」而論,於約定期滿後,則可選擇一次給付或是分期給付;而「
投資型壽險」,乃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由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
險費,按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及依要保人同意或指定之
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
風險之人身保險,其非以「人壽」為保險標的甚明,是其保單價值
會根據投資標的投資績效而定,而投資標的的績效則每日變動,因
此保單價值也隨之變動。承上,若繳費期滿者,得扣除保險金,始
據為計算申報不實金額,將因個案而異,而無客觀一致標準,況就
「投資型壽險」而言,保單價值既依投資績效而定,如績效良好,
觀之部分契約類型並不排除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得予買回,如是,
則於計算申報不實金額時,可能產生負值,故繳費期滿,先扣除已
領保險金,再計算申報不實金額,尚非可採。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廉政署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5 年 3 月 22 日法廉字第 105050035
50 號,前揭說明相衝突部分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