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第 14 點及相關實務見解參照,政府機關依據該要
點向農民收購公糧稻穀係以私法手段實現行政上任務之「行政私法行為」
,農戶有無溢繳公糧稻穀或得否扣抵,為訂約後所生私法事項,涉及私法
上請求權,雙方若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尚不得以行政處
分就爭議事項為決定,命相對人服從
主 旨:所詢有關農民違規報繳公糧稻穀,貴會依規定收回溢繳公糧稻穀價差究屬
公法或私法上之請求權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2 年 7 月 16 日農糧字第 1021081245 號函。
二、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
為實施之手段。」其中以私法手段實現者即所謂「行政私法行為」,
與同為私法性質之「行政營利行為」與「行政補助行為」,共同構成
所謂「國庫行政」。「行政私法行為」因無涉公權力之行使,故不適
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雙方如就該法律關係有爭議,應適用相關民事
法規,由一般法院以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之,行政機關尚不得以行政處
分就爭議事項為決定,命相對人服從。(司法院釋字第 540 號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156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
度上國字第 2 號判決;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0 年 9 月 7 版
,第 654、660 及 661 頁參照)
三、次按「行政法院 58 年判字第 270 號判例謂:『行政機關代表國庫
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
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
訟程序,請求救濟』;又同院 61 年裁字第 159 號判例謂:『查行
政官署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將公地放租與人民,雖係基於公
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公有土地所發生之租賃關係,
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如被告官署因查明原告未自任耕作,經以通
知撤銷原告承租權,解除原租賃契約,即係基於私法關係以出租人之
地位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原告所
為之行政處分,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均旨在說明行政機
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
並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 448 號解釋在案。
四、貴會為辦理收購公糧稻穀業務,訂定「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下
稱本要點),據以向農民收購公糧稻穀。依本次貴會之說明,農民係
依其自由意願決定是否依規定繳售公糧,政府並無強制其繳售之公權
力;貴會農糧署各區分署核定公糧收購數量僅係確認農民可繳售之數
量,俾利後續資金、倉容等調度作業,並非行政處分,則收購公糧稻
穀應可認係貴會以私法手段實現行政上任務之「行政私法行為」。至
於本要點第 14 點(二)第 3、4 款規定:「農戶溢繳公糧稻穀之價
差應予收回,價差計算方式以保價收購價格與當期作收購期間國內平
均穀價之價差乘以溢繳之稻穀數量核算,惟價差不超過二百元者得免
予追繳。(第 3 款)應繳回之公糧稻穀價差,除由農戶以現金繳回
外,亦得由該農戶次期作起之保價收購稻穀價款或輪作休耕給付金予
以扣抵。(第 4 款)」其所定農戶有無溢繳公糧稻穀或得否扣抵,
為訂約後所生之私法事項,涉屬私法上請求權,雙方如有爭議,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裁字第 968 號裁定
、同院 94 年度裁字第 1868 號裁定參照),貴會尚不得以行政處分
就爭議事項為決定,命相對人服從。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