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17、50 條規定參照,直轄市、
縣(市)政府在撤銷或廢止徵收作業中,似係立於徵收作業之執行機關,
故僅得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而非徵收關係權利義務主體,其對中央主管
機關應無公法上請求權,又事涉主管機關主管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立法
意旨,主管機關宜本於權責審認
主 旨:有關需用土地人、原土地所有權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 50 條規定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疑義,復如說明二至
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11 月 21 日台內地字第 1020349667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所稱「公法上之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
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此
所謂特定給付,包括金錢或物之交付、行為(作為、不作為或忍受,
亦含作成行政處分在內)(本部 90 年 9 月 10 日(90)法律字第
026295 號函參照)。次按需用土地人及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50 條規定申請或請求撤銷或廢止土地徵收,
性質上屬公法上請求權,而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本部 89 年 10 月
23 日法律字第 024010 號函及貴部 89 年 12 月 1 日(89)台內
地字第 8970905 號函),合先敘明。
三、至所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 50 條第 5 項規定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是否有公法上請求權之適用乙節,按
本條例第 17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其立法理由
為,徵收土地之核准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徵收作業之執行,則由
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條例第 17 條立
法理由參照);又本條例第 50 條第 5 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未申請
撤銷或廢止徵收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
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是依上開
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在撤銷或廢止徵收之作業中,似係立於
徵收作業之執行機關,故僅得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而非徵收關係之
權利義務主體,其對中央主管機關應無公法上請求權。惟事涉貴部主
管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仍請本於權責審認之。
四、又違法之行政處分,或合法之行政處分而有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所
定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本得依職權為撤銷或廢止該處分,此為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23 條所明定,惟是否撤銷或廢止,主
管機關得本於職權為裁量(本部 102 年 7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2
03507870 號函仍請參照),併予指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