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等規定參照,如僅單純公文承辦人員姓名而未與
公文書結合者,非所稱政府資訊;如陳情人向地方政府陳情要求提供該府
承辦人全名,以利向法院提出訴訟,惟檢舉人提出刑事告訴,祇須指明所
告訴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意思已足,毋庸指明被告,又欲提起國家賠
償係向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賠償,亦無須知曉公務員全名
主 旨:有關鈞院交議監察院函以,檢舉人向新竹市政府陳情要求提供該府勞工處
承辦人全名,俾利向法院提出訴訟,涉及該府公文承辦人資訊揭露與否之
爭議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鈞院 102 年 12 月 3 日院臺綜議字第 1020073633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有關機關對外行文之公文是否須載明承辦人全名乙節:按所稱政府資
訊,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
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
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
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 3 條定有明文,故倘僅單純公文承辦人
員之姓名而未與該公文書結合者,並不包括在內,自非此處所稱之政
府資訊。復依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第 31 項第 10 款第 8 目規定:
「為提升公務溝通效率,承辦人『得』於文稿中述明聯絡方式。」故
機關對外之公文書上是否要載明聯絡方式及承辦人員姓名,似宜依上
述規定辦理。
三、又陳情人向新竹市政府陳情要求提供該府勞工處承辦人全名,俾利向
法院提出訴訟,如檢舉人提出刑事告訴者,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被告;至陳情人如欲
提起國家賠償者,係向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賠償(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亦無須知曉公務員全名
,併予敘明。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