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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09:17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廉政署
發文字號:
廉財字第 102050309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 13 條規定參照,該法立法目的
係為促使公職人員財產透明化及公開化,以供社會公眾檢視,是申請查閱
人將申報人財產資料提供第三人據以檢舉該申報人財產申報不實,尚非屬
不正當目的使用,尚難認違反上述規定
主    旨:有關貴院函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申請查閱人,就查閱所得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是否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 13 條第 3  項
          規定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院 102  年 10 月 25 日院鎮政(二)字第 1020007010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之立法原意,係藉由民眾查
              閱財產申報資料,瞭解公職人員之財產狀況,以判斷公職人員有無利
              用職權牟取私利,進而增加對政府施政及公職人員清廉、操守之信賴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以下簡稱查閱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查閱申報人申報之財產資料者,應填具申
              請書向受理申報機關(構)申請,受理申報機關(構)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是申報人之申報資料,受理申報機關除有具體事證足
              認申報人因申請人查閱而有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者,或申請人
              申請查閱有不正當目的者,得不提供申報人之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
              、土地地號、房屋建號、汽車牌照或引擎號碼外,申報人之財產申報
              資料概可提供民眾查閱。
          三、次按財產申報資料性質,多為過往之財產歷史紀錄,與申報人現時之
              財產狀況已有一段時間上之差距,就保護個人財產私密性之角度而言
              ,列為公務機密之實益並不大,反有礙於公文保管歸檔之處理。況依
              本法之規定,申報人自行填列可供各界查閱之財產申報表資料,亦須
              與、、、由各受理申報之政風機關(構)查得之結果一致;是申報人
              申報資料既可提供民眾查閱,則相關之查詢資料、、、,似無列為密
              等之必要。
          四、末按各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就有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
              進行個案及一定比例之查核;前開所稱「個案查核」,包括陳情或檢
              舉人以書面或言詞敘明申報人之姓名,且指明其申報不實或涉有貪瀆
              之情事;申報人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其他事證足認申報人
              有申報不實或貪瀆之嫌疑,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查閱辦法第 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眾於查閱公職人員之財產申報資
              料後,另請求查核申報內容是否屬實時,倘所指摘之內容符合上述情
              形,或參酌其所提質疑及相關事證足認申報人有申報不實或貪瀆嫌疑
              者,受理申報機關(構)即應依前開規定進行查核,以貫徹本法預防
              貪瀆之效能。有本部 94 年 10 月 31 日法政決字第 0940038768 號
              、99  年 11 月 26 日法政字第 0991113834 號及 100  年 4  月
              13  日法政字第 1001103243 號等函可參。
          五、綜上所述,本法立法目的既係為促使公職人員財產透明化及公開化,
              以供社會公眾檢視,是申報人申報資料概可提供民眾查閱,並無列為
              公務機密之必要,民眾於查閱申報人之財產申報資料後,請求查核申
              報內容是否屬實時,倘所指摘之內容足認申報人有申報不實者,受理
              申報機關(構)即應依規定進行查核。則來文所稱,申請查閱人將申
              報人之財產資料提供第三人據以檢舉該申報人財產申報不實,尚非屬
              不正當目的之使用,因此,本案申請查閱人尚難認違反查閱辦法第
              13  條第 3  項第 3  款規定。
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
副    本:司法院政風處、本署防貪組
資料來源:
法務部廉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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