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核釋有關民事執行與行政執行業務辦理查封登記相關事宜
主 旨:有關民事執行與行政執行業務辦理查封登記相關事宜,請貴司轉知各地地
政機關依會議研討結論惠予配合辦理,以保障執行事件當事人權益,請查
照。
說 明:一、按「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
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
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行政執行機關就已查
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執行法院繼續執行。」
、「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前項情形
,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
知移送機關。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
宗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現義務人
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行政執行處已查封之財
產,其他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1、第
33 條之 2 及行政執行法第 16 條規定。是為執行前揭法律之規定
,並妥適辦理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之聯繫事項,特訂定「行政執
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規定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與行政執行
處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而公法或私法債權人未獲滿足時,
均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合併執行之相關卷宗函送原執行
法院或原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並通知原移送機關或私法債權人,接
續執行(請參「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二點及第三點
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署與司法院民事廳於 99 年 10 月 26 日召開 99 年度本署與司法
院民事廳「民事執行與行政執行業務聯繫會議」提案三、研討結論(
二)「行政執行處於上述情形、宜於檢卷函送原執行法院同時通知辦
理查封登記之地政機關於登記簿上註記『本件原由○○行政執行處以
○年○月○日…函查封,現改由○○地方法院○○年度執全字第○○
號繼續執行』。」是為統一各地政機關作法,惠請貴司函轉各地地政
機關配合辦理,維持原查封登記日期,勿將查封登記日期變更,以維
執行當事人之權益,使執行業務順利進行。
三、檢附 99 年 10 月 26 日召開 99 年度本署與司法院民事廳「民事執
行與行政執行業務聯繫會議」紀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