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規定參照,我國國民與外籍人士於國外結婚
,只要婚姻成立實質要件分別符合我國法律及該外國法律規定,而結婚方
式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規定者,婚姻即為有效成立,又所
謂婚姻成立實質要件依各該當事人本國法,於各不發生婚姻障而分別具
備婚姻成立要件時,該婚姻始屬有效成立
主 旨:有關張女士與馬籍人士結婚登記效力一案等,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10 月 21 日台內戶字第 1020332024 號函。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2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規定:「
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
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從而我國國民與外籍人士於國
外結婚,只要其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分別符合我國法律及該外國法律
之規定,而其結婚之方式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規定者
,婚姻即為有效成立(本部 100 年 12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00061
8550 號函意旨參照)。
三、次按所謂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夫方之婚姻成
立要件依夫之本國法,妻方之婚姻成立要件依妻之本國法,於各不發
生婚姻障而分別具備婚姻成立要件時,該婚姻始屬有效成立。惟婚
姻之實質要件,依其只關於當事人之一方或關於其雙方,可分為片面
要件及雙面要件,前者如婚姻年齡等,依該方當事人之本國法決定之
;後者如禁止重婚、近親禁婚等,雖就當事人雙方之間發生,但以男
女各方之觀點,分別適用各方之本國法,即使一方不發生此要件之障
礙,只要他方發生此要件之障礙,其婚姻仍不成立。換言之,此種準
據法適用方式,非謂累積適用,而係並行適用之方式,如一方依應適
用之準據法,不具備成立要件,縱使依他方應適用之法律,屬要件具
備之情形,該涉外法律關係仍不成立(劉鐵錚、陳榮傳著,國際私法
論,修訂 5 版 2 刷,2011 年 8 月,第 374 頁;臺灣高等法
院 83 年家上字第 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依來函說明五所示,張女士與馬籍人士雖於 98 年 8 月 7 日
在我國高雄清真寺結婚,但所稱高雄清真寺結婚登記資料,非屬我國
結婚登記,其嗣後持上開清真寺之資料,返回馬來西亞登記註冊為該
國合法回教登記文件,縱經我國於馬國所設駐外館處驗證,無論該結
婚證書有無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5 點第 2 項第
2 款加蓋「符合行為地法」字樣,該婚姻是否為重婚而不成立,屬婚
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妻方之婚姻成立要件應依妻之本國法(即我國民
法第 985 條、第 988 條規定)認定。本件請貴部依上開說明之意
旨,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