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123、125 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 7 點規定及相關
實務見解參照,負有返還義務之人,似應為實際上領取該獎勵金之人,亦
即除繼受人出具切結書,承諾繼受前手返還義務外,應不負返還前手所領
取造林獎勵金之義務
主 旨:所詢貴會執行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有關「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 7
點所定切結書,因造林人未履行造林義務,經廢止授益行政處分後,有關
切結書承諾內容衍生法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2 年 7 月 15 日農授林務字第 1021741135 號函。
二、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下略)(第 1
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三、負擔。(第 2 項)」「授予利益
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
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
者。」「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
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3 款及第 123 條第 3 款、第 125 條所明定。我國行政
機關作業習慣常見要求申請人提出切結書後,再作成授益處分之情形
,該切結書所承諾之事項,可視為一「準負擔附款」,申請人如未履
行該負擔,原處分機關即得依上開規定廢止該授益處分(吳庚著,行
政之理論與實用,99 年 9 月增訂 11 版,頁 359;翁岳生/許宗
力等,行政法,1998 年 7 月 1 版,頁 612 至 613 參照)。
貴會旨揭切結書承諾事項之性質,法院實務上亦認為係「準負擔附款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27 號判決、同法院 101 年
度判字第 421 號判決參照),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造林人即使
曾領取造林獎勵金,惟若未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 7 點規定簽
立切結書者,尚難認其領取系爭造林獎勵金負有負擔(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 96 年度簡字第 370 號判決、貴會農訴字第 1010725243
號訴願決定書參照),於廢止授益處分後,即不得溯及既往,命其返
還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合先敘明。
三、次按貴會林務局 95 年 3 月 20 日林造字第 0951740380 號函略以
:「受獎勵造林人所持有之土地,如發生所有權移轉,其行政法律關
係繼受後,有關獎勵造林事項之處理方式如下:繼受人願意繼續造林
,並已領取造林獎勵金,如有違反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之情事,即負有
返還造林獎勵金之義務;若經機關徵詢獎勵造林之繼受人,經其表明
不願意繼續參與獎勵造林,且未曾領取造林獎勵金,則其非領取獎勵
金之人,依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 7 點規定,即不應負有造林及返
還獎勵金之義務,應向繼受前之原申請獎勵造林人追賠造林獎勵金。
」故負有返還義務之人,似應為實際上領取該獎勵金之人,換言之,
除繼受人出具切結書,承諾繼受前手之返還義務外,應不負返還前手
所領取之造林獎勵金之義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簡字第
70 號判決、貴會農訴字第 1010733974 號、第 1020701814 號訴願
決定書參照)至具體個案繼受人切結之真意為何?是否承諾繼受前手
之返還義務?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宜由貴會本於權責判斷之。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