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17 15:38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127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要  旨:
仲裁法第 6  條規定參照,該條第 2  款年資並無須依各科別執行業務各
達 5  年之限制,故如實際執行同科別或不同科別技師業務年資合計達 5
年以上者,即已符合該要件
主    旨:有關台端陳情關於仲裁法第 6  條資格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
          照。
說    明:一、復台端 102  年 7  月 16 日來文。
          二、按仲裁法第 6  條第 2  款規定:「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
              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為仲裁人︰.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商務有關之專門
              職業人員業務 5  年以上者。」參酌該條立法意旨,係稱「... 明定
              仲裁人所應具備之資格,列舉 5  款具備專業素養及德高望重之士得
              擔任仲裁人,以提升仲裁品質及仲裁公正性。」依上述條文所定「曾
              執行... 技師... 業務 5  年以上者」之年資並無須依各科別執行業
              務各達 5  年之限制。因之,如實際執行同科別或不同科別技師業務
              年資合計達 5  年以上者,即已符合仲裁法第 6  條第 2  款之要件
              。
正    本:曾○○君
副    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中華民國勞資爭議仲裁協會、中
          華工程仲裁協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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