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仲裁法第 6 條規定參照,該條第 2 款年資並無須依各科別執行業務各
達 5 年之限制,故如實際執行同科別或不同科別技師業務年資合計達 5
年以上者,即已符合該要件
主 旨:有關台端陳情關於仲裁法第 6 條資格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
照。
說 明:一、復台端 102 年 7 月 16 日來文。
二、按仲裁法第 6 條第 2 款規定:「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
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為仲裁人︰.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商務有關之專門
職業人員業務 5 年以上者。」參酌該條立法意旨,係稱「... 明定
仲裁人所應具備之資格,列舉 5 款具備專業素養及德高望重之士得
擔任仲裁人,以提升仲裁品質及仲裁公正性。」依上述條文所定「曾
執行... 技師... 業務 5 年以上者」之年資並無須依各科別執行業
務各達 5 年之限制。因之,如實際執行同科別或不同科別技師業務
年資合計達 5 年以上者,即已符合仲裁法第 6 條第 2 款之要件
。
正 本:曾○○君
副 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中華民國勞資爭議仲裁協會、中
華工程仲裁協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