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參照,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為重要法規適用原則
,在法規適用順序上,應更高於從一重處罰原則,故特別法中對於同一行
為雖法定罰鍰額較低,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並由該特別法主管機關為裁
罰管轄機關
主 旨:關於壽山國家自然公園區域內,國家公園法與「高雄市野生動物保育自治
條例」裁罰餵食獼猴行為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8 月 1 日內授營園字第 1020808175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惟
一行為違反二以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該二以上規定之間存有特別
法與普通法關係者,於此情形,特別規定之構成要件必涵蓋普通規定
之構成要件,從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
用之原則,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而不再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申
言之,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為更重要之法規適用原則,在法規適
用之順序上,應更高於從一重處罰之原則,故特別法中對於同一行為
雖其法定罰鍰額較低,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並由該特別法之主管機
關為裁罰之管轄機關(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2 次會議紀錄結論
參照)。
三、次按「高雄市野生動物保育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 3 條規
定:「主管機關為保育野生動物,得於野生動物保護區外劃設一定區
域,禁止接觸、餵食野生動物之行為。(第 1 項)前項區域範圍及
野生動物物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主管機關(高雄
市政府農業局)已依上開規定以 101 年 12 月 18 日高市農植字第
10133226200 號函,公告高雄市鼓山區等行政區域(未排除壽山國家
自然公園範圍)之台灣獼猴,為禁止民眾任意接觸、餵食之野生動物
物種。又按上揭自治條例係高雄市政府就野生動物保育之自治事項,
依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第 26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所制定之
自治法規,其法源係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並非野生動物保
育法(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502 號裁定、95 年度判字
第 01685 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656 號裁
定參照)。
四、再按貴部依國家公園法(下稱本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於 101 年 6 月 22 日以台內營字第 1010804560 號令發布「壽
山國家自然公園區域內禁止事項」,禁止於園區餵食獼猴及其他野生
動物等行為。而於該國家自然公園區域內餵食獼猴,除違反本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外,亦違反上揭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前開二種法規均規範違規餵食獼猴之行為,對該等違規行為
之處罰,分別定於本法第 26 條及自治條例第 4 條。惟查本法第 1
條及第 2 條分別規定:「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
蹟,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特制定本法。」、「國家公園之管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另本法第
27 條之 1 規定:「國家自然公園之變更、管理及違規行為處罰,
適用國家公園之規定。」準此,於國家公園或國家自然公園範圍內,
其管理或違規行為之處罰,本法有關規定應優先適用。是以,本件違
規餵食獼猴行為,如發生於國家自然公園範圍內,應由主管機關優先
適用本法第 26 條規定裁處之,不適用上揭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有關從一重處罰之規定。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