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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101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120 條等規定參照,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有三,即須
有信賴基礎(須有足以引起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信賴表現(人民須有
客觀上對信賴基礎之表現行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
值得保護,而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主    旨:有關內政部函請同意不予追繳該部 100  及 101  年度依「充實地方政府
          社工人力配置及進用計畫」發放之約聘社會工作人員證照加給新臺幣 1,0
          00  元,並提高渠等人員之薪點折合率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總處 102  年 6  月 21 日總處給字第 1020038119 號書函。
          二、按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 3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
              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第 18 條規定:「
              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第 19 條第 1  項
              規定:「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
              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
              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另有關追繳溢發俸給(含專業加給
              )之情形,貴總處前於 101  年 9  月 21 日研商「授益行政處分撤
              銷與不當得利之返還」座談會,曾就「機關倘…認當事人信賴值得保
              護,而裁量決定不溯及失效,或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例如 5  年)
              ,是否違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9 條第 1  項及審計法第 78 條有關
              追繳之規定?」提案討論,復經貴總處 102  年 4  月 22 日總處給
              字第 1020029568 號函、銓敘部 102  年 4  月 2  日部銓二字第
              1023713386  號書函表示相關意見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按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有三:1、 須有信賴基礎:須有足以引起人
              民信賴之國家行為,例如行政處分、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
              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2 、信賴表現:人民須有客觀上對信賴基礎
              之表現行為,換言之,表現行為應與信賴基礎間有因果關係;3 、信
              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而無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本部 101  年 8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100591300  號函參
              照)。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
              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
              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其立法理由略以:行政處分撤銷之
              效果,在使該處分自始失其效力。然撤銷效果之溯及既往,有時因破
              壞既成之法律秩序,而有害於公益或過度侵害當事人之權益,爰設但
              書,明定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
              定其失效日期;亦即例外情形,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裁量指定行政處分
              於較後日期失其效力,例如自現時、自過去或未來某一特定時間起失
              效。準此,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效果是否溯及既往,宜視對社會秩序
              及當事人利益之影響而定,不宜過於機械,以兼顧既成之法律秩序與
              當事人權益之衡平(本部 100  年 1  月 31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54
              312 號函參照)。
          四、查本件所詢內政部 100  及 101  年度依「充實地方政府社工人力配
              置及進用計畫」發放之約聘社會工作人員「證照加給」,是否係屬俸
              給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定「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
              給」,與上述追繳溢發俸給(含專業加給)之情形有無不同?宜先予
              釐清。具體言之,因俸給法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本件倘屬俸給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定情形,是否一律應予撤銷追繳?就具體個案判斷
              時,其已支給之「證照加給」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仍得否依行
              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規定,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繼前開貴總處
              102 年 4  月 22 日函、銓敘部 102  年 4  月 2  日書函外,有無
              就本件情形補充函釋之必要?均建請再徵詢俸給法主管機關意見,並
              研議修法之可行性。又本件如經審認得衡酌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
              法第 118  條但書規定,則涉及事實認定部分,宜由為撤銷之機關依
              具體個案情節,參諸前揭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至於貴總處是否同
              意提高渠等人員之薪點折合率,事涉政策決定,本部無意見。另貴總
              處日後如有法規適用疑義時,請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
              項」第 18 點規定,先徵詢法制單位之意見後,如認有疑義,再以書
              面敘明有疑義之法條及研析意見,來函憑辦,併予敘明。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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