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捷運系統聯合開發捷運設施用地、交通用地、捷運系統用地及
聯合開發區等用語之定義、範圍及一致之必要性」、「以徵收方式取得之
聯合開發土地移轉私人納入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明定之必要性部分
」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部依監察院調查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機關
聯合開發案所提意見修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規定之相關疑義
,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8 月 15 日交路字第 1025010345 號書函。
二、關於捷運系統聯合開發「捷運設施用地」、「交通用地」、「捷運系
統用地」及「聯合開發區」等用語之定義、範圍及一致之必要性乙節
,因前揭用語係散見於大眾捷運相關法規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
定中,分屬貴部及內政部主管,宜由貴部與內政部就前揭名詞先行釐
清其所指涉之用地定義及範圍,以判斷相關用語是否有一致之必要性
及有無不符法制體例之情形。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及其理由略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
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 23 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
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
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
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
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
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
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
確之原則,另釋字第 313 號、第 488 號、第 600 號、第 672
號等解釋亦同其意旨。又按大眾捷運法(下稱本法)93 年修正前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
關得自行或私人、團體聯合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
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後於 93 年修正時,將「聯合開發」之規定
刪除,修正為由主管機關自行辦理開發事宜,並得依大眾捷運系統土
地開發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3 條第 2 款之規定,在其主導下與
私人合作開發大眾捷運系統開發用地(下稱「合作開發」)。依前揭
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之意旨,不論「聯合開發」或「合作開發
」案件,若案件之基地遴選範圍、劃定標準及開發成本估價與權益分
配過程之檢核機制,涉及限制人民權利或主管機關與私人或團體間權
利義務分配者,即有「授權明確性原則」之適用。而前開機制實際執
行上有何需求,業務主管機關執行時有無困難,有無明定於法規中之
必要性,宜請貴部蒐集並考量各該業務主管機關之意見後,在符合前
述授權明確性原則之情形下,依權責審酌之。
四、關於所詢以徵收方式取得之聯合開發土地移轉私人納入本辦法明定之
必要性部分:
(一)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意旨,開發之土地如須移轉予私
人,因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與權利義務分配事項,在合於憲法第
23 條所定之必要程度,以法律明定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
命令,即與憲法第 15 條之意旨無違。從而,聯合開發土地有移轉
私人之必要時,在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要求之情形下,並非不得授
權本辦法予以明確規定,監察院調查意見亦認「縱現行大眾捷運法
第 7 條第 4 項開發用地取得除『市地重劃』、『區段徵收』外
,另增列『有償撥用』、『協議價購』等發式,如以徵收強制手段
取得私人土地為開發、如擬移轉私人所有,允應以法律明定之。」
,先予敘明。
(二)以徵收方式取得之開發土地移轉予私人,在本法上究屬「不動產之
處分」或「開發土地之分配方式」,涉及後續法規適用之問題,宜
先由貴部本於權責予以釐清。若認係不動產之處分,因本法現行條
文第 7 條第 8 項已就開發所取得不動產之處分事項,規定排除
土地法第 25 條、國有財產法第 28 條不得處分之限制,惟就處分
之細節事項,似無授權之規定,體例上似宜配合該項規定併為考量
增訂;又若認捷運系統開發土地移轉私人係屬開發土地之「分配方
式」,本法第 7 條第 7 項雖有規定大眾捷運系統開發用地之開
發方式,然此項規定是否足以涵蓋開發後土地移轉予私人之相關事
項,並非全無疑問,為期周延,似宜在本法中增列相關授權規定後
,再於本辦法規定之。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