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32、59 條規定參照,所稱財團法人許可或監督之主管機關,係指
主管法人業務目的事業之行政機關而言,又財團法人之業務或目的事業為
何,則應視該財團法人章程所定成立宗旨及業務內容而定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為辦理財團法人台灣區○○發展基金會之主管機關改隸,是
否屬重大決議案件及是否需提該董事會通過案,涉及本部 90 年 9 月 6
日(90)法律字第 025799 號函及 101 年 11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103
108990 號函釋適用問題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8 月 16 日經商字第 10202424630 號函。
二、查本部 90 年 9 月 6 日(90)法律字第 025799 號及 101 年
11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103108990 號函,主要係說明關於財團法
人變更目的、名稱致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改隸時,目前行政機關及法院
實務運作之情形,是以,貴部所詢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案例,如並
非「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或「成立後主要業務偏離
原主管機關業管範疇」之情形,自不在前開本部函釋範圍內,合先敘
明。
三、按民法第 32 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
督…」、第 59 條規定:「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所稱財團法人許可或監督之主管機關,係指主管法人業務目的事業之
行政機關而言。至財團法人之業務或目的事業為何,則應視該財團法
人之章程所定之成立宗旨及業務內容而定。是以,如財團法人台灣區
○○發展基金會(下稱○○基金會)成立之目的與業務與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之業務職掌較為接近者,似宜以該會為○○基金會之主管機關
,較符合前開民法規定。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