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117 條規定參照,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如原給
付係依據行政處分作成,於該行政處分自始無效、或經撤銷、廢止時,始
得就基於該行政處分所為給付,主張返還請求權,又其返還方式,得否由
行政機關對於該請求權行使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法務部傾向採肯定見解
,惟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之見解,司法實務尚有仁智之見,學者意見亦未
臻一致,至具體個案則當以司法見解為準
主 旨: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及第 117 條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2 年 7 月 22 日輔貳字第 1020046789B 號函。
二、按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法秩序之所有要求,包括形式上合法(符合管轄
權、程序及方式等規定)及實質上合法(處分內容及認定事實均須符
合法之要求)。違反實質上合法之效果,原則上構成行政程序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117 條以下得撤銷之原因,未撤銷前該處分仍屬有
效,例外於本法第 111 條情形下始構成自始無效。又行政處分之無
效者,係指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本法第 111 條參照)。
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僅重大,且任何人均可一
望即知而言,如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
本部 99 年 8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99032799 號、99 年 9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99030154 號函參照)。
三、次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如原給付係依據行政處分之作成,於
該行政處分自始無效、或經撤銷、廢止時,始得就基於該行政處分所
為之給付,主張返還請求權。至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方式,
得否由行政機關對於該請求權之行使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本部傾向
採肯定見解,即授予利益行政處分,經行政機關依法撤銷後,受益人
受領利益之法律原因即於撤銷範圍內溯及失其效力,其自應負有返還
該已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之義務,原授予利益之機關即有請求其返還
該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並基於經濟原則,撤銷授予利益處
分自得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其返還該項不當得利。惟上開以行政處分
命其返還之見解,司法實務尚有仁智之見,學者意見亦未臻一致,至
具體個案則當以司法見解為準(本部 100 年 3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90700766 號函參照)。有關近來司法實務見解,請參考最高行政
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61 號判決(認為不得逕以行政處分令當事人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36
號判決、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 97 號判決、100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
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第 8 號(認為得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
詳參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
.htm)。
四、查本件就養榮民「牛○」以「朱瑞」身分向貴會申請榮民證,並經貴
會 82 年 12 月 13 日函核定公費就養,係以偽造「朱瑞」相關資料
之詐欺方法,致貴會陷於錯誤而作成核定就養之行政處分,縱「朱瑞
」非真有其人,倘該行政處分之瑕疵並非任何人所一望即知,即非屬
本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稱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從而
,就上開違法行政處分,貴會即得於本法第 121 條第 1 項所定撤
銷權行使期間內,依職權向「牛○」撤銷之,且受益人應無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本法第 117 條、第 119 條參照)。另受益人因上開
違法行政處分所受領之就養給付,於該行政處分經撤銷時,即構成公
法上不當得利,貴會得參酌上開說明及實務作業方式,請求「牛○」
返還之。
正 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