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都市計畫法第 52 條規定參照,如鄉公所出售鄉
有土地予私人,雖違反上述規定,然依內政部 101.08.29 內授中辦地字
第 1016004424 號函說明五亦認此為「非屬依法不得私有之土地」,僅係
未依程序報經澎湖縣政府核准情形,故移轉登記處分,是否已達重大明顯
瑕疵之程度而無效,尚非無疑
主 旨:有關澎湖縣望安鄉公所違法出售鄉有土地予私人,其屬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52 條規定部分,登記機關得否塗銷其移轉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8 月 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26651436 號函。
二、查本件澎湖縣望安鄉公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52 條規定出售鄉有土地
,依貴部營建署之意見「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在未經都市計畫檢討變更
為非公共設施用地前,或未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前,如先行處分
出售,違反上開都市計畫法規定,應屬無效。」主管機關似認都市計
畫法第 52 條規定為民法第 71 條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故認
本件澎湖縣望安鄉公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52 條規定所為之讓售行為
,與移轉所有權予私人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之意見,本部敬表尊重
,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下稱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謂
「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該瑕疵為任何人所一望即知者;故而,縱
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若該瑕疵並非任何人所一望即知,則非屬上開程
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稱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該瑕
疵須「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程度,方
屬無效(本部 101 年 8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000054770 號函參
照)。復按都市計畫法第 52 條規定:「…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
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
…。」本條規定並未明文禁止公有土地移轉予私人,是以,本件鄉公
所出售鄉有土地予私人,雖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52 條規定,然依貴部
101 年 8 月 2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16004424 號函說明五亦認此
為「非屬依法不得私有之土地」,僅係未依程序報經澎湖縣政府核准
之情形,故本件之移轉登記處分,是否已達重大明顯瑕疵之程度而無
效,尚非無疑。
四、至於本件之移轉登記處分若非為無效而僅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該處分
是否已至嚴重違法之狀態,原處分機關於依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為
撤銷行為時,是否仍有裁量權限,仍請貴部依都市計畫法、土地登記
相關法規規定之意旨,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