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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19:43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088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參照,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
詳盡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制定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
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
款而為相應之規定
主    旨:關於建築法第 7  條規定涉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7  月 31 日台內營字第 102080809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此為學理
              上所稱明確性原則。而所謂明確性原則,係強調國家行為(包括法規
              及行政處分),內容必須明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時,始有清楚
              之界限與範圍,使人民可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而知所進退。惟明
              確性原則,並非禁止法規內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參考吳
              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11 版,73  頁;陳敏,行政法總論
              ,6 版,94  頁;林錫堯,行政法要義,3 版,51  至 54 頁)。申
              言之,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
              法者於立法制定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
              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
              應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432  號解釋參照)。
          三、次按建築法第 7  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
              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
              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
              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
              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觀其文義,該條
              所稱「營業爐、水塔…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
              空氣調節設備…等」立法原意為何?是否為例示規定,或不以所明定
              者為限?貴部如認屬列舉規定,其依據為何?宜請先行釐清。又按上
              開建築法第 7  條於 92 年 5  月 6  日修正時,增列「機械遊樂設
              施及機械停車設備」等為雜項工作物(該條修正理由參照),惟於該
              次修法前,貴部業以職權命令及函釋規定,遊樂業者設置機械遊樂設
              施,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領雜項執照(貴部 75 年 8  月 25 日台內
              營字第 430001 號函參照),故建築法第 7  條所規定之雜項工作物
              是否屬列舉規定,似不無疑義,因涉個案事實認定及貴部主管法律之
              解釋適用問題,請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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