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參照,人民對行政
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行政程序法新舊法適用
上,可就相關情形,分別論斷
主 旨:有關 102 年 5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適用
疑義,復如說明二,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按 102 年 5 月 22 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
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1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
消滅。(第 2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
政處分而中斷。(第 3 項)」有關上開新法生效施行前,人民對行
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得否因新法生
效施行後,而溯及適用新法,使其請求權時效延長為 10 年?茲有疑
義,爰有解釋釐清之必要(兼復國防部 102 年 6 月 25 日國政眷
服字第 1020008118 號函),合先敘明。
二、次按新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政府在公
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
劣勢,常有請求權罹於時效的情形發生」、「人民取得資訊之能力亦
弱於行政機關,且人民對法律之掌握亦不若行政機關為佳。因此,人
民並不一定清楚知悉其究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往往導致時效期間
已滿仍未行使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1584 號委員提案第
12946 號、第 13348 號參照),而將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
權時效,由舊法所定 5 年延長為 10 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
至第 3 日起發生效力。」上開新法應自 102 年 5 月 24 日(含
該日)起生效施行。是以,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於上開新舊法之適用上,可就以下情形,分別論斷
:
(一)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 102 年 5 月 23 日(含該
日)以前發生,且其時效並於 102 年 5 月 23 日(含該日)以
前已完成者,因新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受影響。
(二)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 102 年 5 月 23 日(含該
日)以前發生,惟其時效於 102 年 5 月 23 日(含該日)以前
尚未完成者,自 102 年 5 月 24 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
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 10 年。
(三)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 102 年 5 月 24 日(含該
日)以後發生者,適用新法,其時效期間為 10 年。
正 本: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
書長、監察院秘書長、行政院各部會行處署、各縣市政府(含各直轄市及
金門、連江兩縣)
副 本:本部直屬各機關(請視同正本辦理)、本部各單位(第 1 類公文,法律
事務司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