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59 條及相關函參照,關於財團法人變更目的、名稱致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改隸情形,基本上皆係先經財團法人董事會重大決議通過後,由該
財團法人向原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於許可後,再由變更目的後主管機
關審核相關改隸文件以決定是否許可變更,經上開二機關同意變更後,由
該財團法人檢具同意函向法院辦理登記事宜
主 旨:有關為辦理財團法人台灣區雜糧發展基金會之主管機關改隸,是否屬重大
決議案件及是否需提該董事會通過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司 102 年 7 月 12 日經商十一字第 1020242210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59 條規定:「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又
第 65 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
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查
本部 90 年 9 月 6 日(90)法律字第 025799 號及 101 年 11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103108990 號函,主要係說明目前行政機關及
法院實務有關上開規定之運作,關於財團法人變更目的、名稱致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改隸之情形,基本上皆係先經財團法人董事會之重大決
議通過後,由該財團法人向原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之許可,於許可後,
再由變更目的後之主管機關審核相關改隸文件以決定是否許可變更,
經上開二機關同意變更後,由該財團法人檢具同意函向法院辦理登記
事宜。惟上揭二函釋之個案,分別涉及「交通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
可及監督準則」(現為「交通部審查交通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
督要點」)及「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規定,仍係由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就個案情形依其監督要點規定處理
。先予敘明。
三、關於所詢旨揭疑義,涉及「經濟部對經濟事務財團法人管理及監督作
業規範」第 6 點規定問題,仍請徵詢貴部法制單位意見卓處,如仍
有法規諮商必要,再請檢附貴機關法制研析意見及相關資料,賜函憑
辦(本部 102 年 7 月 4 日法律決字第 10200139230 號函諒達
)。
正 本:經濟部商業司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